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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8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票據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
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
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以訴願書記載略以:「……
每坪 3萬之票據法……」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訴願書未具體載明不
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本府法務局乃以111年1月28日北市法訴二字
第111608093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11
年2月8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間
,訴願人雖於 111年1月26日、1月27日、2月8日檢具訴願書及訴願資
料,惟仍未補正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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