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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6. 府訴二字第11160803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3人因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30
    日中正二字第02150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委由代理人○○○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護照、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影本,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就被繼
      承人○○(98年12月8日死亡,為訴願人等3人之祖母)所遺之本市中
      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跨所申請由訴願人等3人繼承之分割繼承登記,經中山地政以101年 4
      月25日中正二字第016310號登記案(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辦竣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且因訴願人○○○於98年 2月11日喪失我國
      籍入籍新加坡,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屬土地法第17條第 1項以外
      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9501
      78966號函釋意旨,其取得土地權利應自繼承之日起 10年內移轉予本
      國人,逾期未移轉者辦理公開標售,爰併於訴願人○○○部分加註相
      關文字。嗣案外人○○○(下稱○君)提起確認其母○○○與被繼承
      人○○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台上
      字第24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確認○君之母○○○與被繼
      承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經○君於109年2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撤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併辦理繼承登記,因尚有應補正事項未於
      法定補正期間補正,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審認被繼承人○○之長男○○○(即訴願人
      等 3人之父)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規定,其應繼
      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之配偶○○○及○○之養女○○
      ○;復因養女○○○( 95年12月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
      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之女即案外人○君代位繼承,是系爭土
      地適格之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案外人○君,而
      非訴願人等 3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之繼承人有誤;且系爭土地尚
      未有第三人取得之情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不得撤銷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11月30日中正二字第021500號登記案(下
      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即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繼承人
      ○○所有,並以110年12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80431號函(下
      稱110年12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11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 111年1月11日訴願書記載:「原行政處分:……110年12月15日
      北市建地登字第1107018043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15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等 3人業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分割繼承案等登記,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
      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者。」
      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76條規定:「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土地法第17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
      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
      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
      ,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
      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者,亦適用之。」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
      者為限。」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
      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34
      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
      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
      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119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申請繼承
      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
      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
      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六
      、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內政部95年12月 8日台內地字第0950178966號函釋:「……有關新加
      坡人民在我國取得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案,綜合現行土地法規、行政院
      及外交部上開函內容歸納如下:……(三)土地法第17條第 1項所列
      以外之土地,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允許新加坡人得因繼承或遺贈而取
      得所有權,並自繼承之日或遺贈之日起10年內移轉與本國人,該筆土
      地同時由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本筆土地應於○○年○○月○
      ○日前移轉與本國人,逾期辦理公開標售』,逾期未移轉者,則類推
      適用土地法第17條第 2項後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
      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 1相關規定。…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
      分撤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違反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及訴願人等 3人
      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中山地政前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辦
      竣由訴願人等 3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嗣依系爭判決審認被繼承人
      ○○之長男○○○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規定,其
      應繼分應歸屬於○○之配偶○○○及○○之養女○○○;復因養女○
      ○○(95年12月 6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
      ,由其女即案外人○君代位繼承。是系爭土地適格之繼承人,應為被
      繼承人配偶○○○及案外人○君,而非訴願人等 3人,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案之繼承人有誤;且系爭土地尚未有第三人取得之情事,亦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不得撤銷之情事,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系爭判決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撤銷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違反私法自治之原則,以及訴願人等 3人有應受
      保護之信賴利益云云。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
      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撤銷
      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查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判決審認訴願
      人等 3人非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案繼承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難認與法
      定程序有違;又原處分旨在維護公示資料之正確性,此公益之維護明
      顯大於個人之私益,是縱訴願人等3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自仍得撤銷之。另繼承權之有無,悉
      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亦非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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