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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二字第11160822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松
山字第010930號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松山區○○段○○小段xx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本
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案外人
○○○(下稱○君)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 年12月15日收件松山建字
第00918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
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等於 110年
12月28日辦理現場勘查,查認現場已無建物存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10年12月29日松山補宇第000194號補正通知
書請○○銀行於接到通知日起15日內補正,因○○銀行逾期未補正,
經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
二、嗣案外人○君再代理○○銀行,以111年1月20日收件松山建字第0000
90號及松山字第010930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
月22日至現場勘查,查認系爭建物滅失,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月24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2085號函(下稱111年1月24日函)附110年1
2月28日會勘紀錄表及其附件,通知○君及含訴願人等2人在內之建物
所有權人等,倘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請於111年2月18日前以書面提
出並檢附佐證資料,逾期未提出,將依規定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經訴
願人○○○提出111年1月28日陳述意見書說明系爭建物疑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等僱工私自拆毀,已具狀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等,原處分機
關審認該陳述意見書僅說明系爭建物已經他人拆除,未能提出系爭建
物仍存在之客觀事實,爰以111年2月22日松山字第010930號登記案(
下稱原處分)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並以111年2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170043791號函(下稱111年2月24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111年2
月24日函分別於 111年3月4日及3月1日送達訴願人○○○及○○○,
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11年3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1700
43791號函……。」惟查原處分機關111年 2月24日函僅係將業以原處
分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一事通知訴願人等2人,揆其等2人之真意,應係
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
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27條第 7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
獨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31條第 1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第 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量,包括
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第 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
、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第 292條規
定:「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
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疑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僱工私自拆毀
,訴願人等 2人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原處分機關遂其願而為消滅登
記,無異鼓勵犯罪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2月28日辦理現場勘查,查得現
場已無建物存在,嗣案外人○○銀行委託代理人○君於111年1月20日
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
於111年1月22日至現場查認系爭建物已滅失,乃以111年1月24日函通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1年1月28日陳述
意見書說明,惟未能提出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證,有系爭建物登記
資料、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24日函、訴願人○○○陳述
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疑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僱工私自拆毀
,訴願人等 2人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原處分機關遂其願而為消滅登
記,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所明定。又建物滅失係屬事實,為避
免利害關係人怠於申辦,致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脫節,土地登記規則
第31條第 1項後段定有「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之規定。而所謂建物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
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查本件○君代理○○銀
行向原處分機關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減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
關於111年1月22日至現場查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乃以原處分辦竣系
爭建物滅失登記,自屬有據。至系爭建物滅失之原因為何,尚不影響
原處分機關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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