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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7.22. 府訴二字第11160832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16日北市士地
    測字第11170047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1年3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470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
      復表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二、關於不作為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6日受理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士林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經查得系爭建物係於41年 3月
      10日辦理第 1次登記(建物門牌原登記為本市士林區○○路○○號,
      嗣因門牌變更,於60年2月8日變更為本市士林區○○路○○號,嗣於
      94年間門牌整編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基地坐落於本
      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號土地
      原登記為本市士林區○○地段○○小段○○地號,80年間因地籍圖重
      測變更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嗣於 106年4月7日間
      分割為○○地號及○○地號土地)。依登記資料所示為 1層土造建物
      (包含豚舍),復經勘查並比對建物平面圖說,發現申請人指認建物
      範圍,現場建物為 2層,構造非土造,面積亦與登記資料不符,系爭
      建物有部分滅失,遂以106年3月28日士林字第046400號登記案辦竣系
      爭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嗣訴願人於108年1月18日
      因買賣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
      土地)所有權,於108年2月26日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4700號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回復表(下稱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請求本所
      辦理塗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xxxxx建號建物部分滅失登記一
      事,本所說明如下:查前揭建物係 106年由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主張
      該建物已部分滅失,並向本所申辦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經該建
      物所有權人主張現場建物已非原登記建物,本所據以辦理,並無違誤
      。另查臺端非前揭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亦無坐落臺端所有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故臺端來函說明一部分似有誤解……」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未依其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案之不作為,於 111
      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原處分之內容足認已就訴願人申請
      塗銷系爭登記案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法律效
      果,應認其係行政處分;復依本件訴願書記載:「……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16日以單一陳情系統表予訴願人……未就訴願人主張有所作
      為。該書面經訴願人於111年3月18日收受……」揆其真意,訴願人除
      不服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事項之不作為外,對原處分亦有不服;又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5月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1年
      3 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
      土地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
      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第54條第 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
      除第七十條之五另有規定外,應即收件,並記載收件有關事項於收件
      簿與登記申請書。」第56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所有權,
      系爭建物目前仍完整保存原址之現況。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亦無
       坐落訴願人所有○○地號土地,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訴願人11
       1年3月 9日函及原處分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惟查土地登記之申請,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登記機關接
       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如有申請人之資格不符、登記申請書
       不合程式、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
       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不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駁回登記之申請;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及第57條第 1
       項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111年3月9日函記載略以:「……請求塗
       銷建物部分滅失之登記……士林字第046400號……」應認訴願人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申請塗銷系爭
       登記之意思。是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
       塗銷登記,既屬「登記」事項,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通知
       訴願人補正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俾使訴願
       人有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原處分機關未踐行
       上開法定程序,即逕為駁回之處分,乃剝奪訴願人程序補正之機會
       ,其所為駁回之處分即難謂無瑕疵。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五、關於不作為部分:
      查訴願人以 111年3月9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訴願人,原處分內容載有「……查前揭建物係
      106 年由當時之建物所有權人主張該建物已部分滅失,並向本所申辦
      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經該建物所有權人主張現場建物已非原登
      記建物,本所據以辦理,並無違誤。另查臺端非前揭建物所有權人,
      該建物亦無坐落臺端所有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故臺
      端來函說明一部分似有誤解……」等語,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作成否准
      訴願人上開申請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應認訴願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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