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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9.08 府訴二字第 11460837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地用字
    第 1140001890 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9 日(本府收文號為 AAAA1140001890 )向本
    府申請閱覽 80 年 12 月 6 日 147 次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地用字第 1140001890 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檔案應用一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
    表……說明:一、奉交下 114 年 3 月 19 日臺端申請案辦理。二、另倘臺端欲查
    詢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相關會議紀錄,亦可逕至『內政部國土空間及利用審議資
    料專區/會議紀錄查詢』(網址:https://lud.nlma.gov.tw),並依需求下載。…
    …附件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審核表……臺端申請應用檔案之審核結果如下:
    ……暫無法提供使用……原因……其他 查無 80 年 12 月 6 日第 147 次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記錄……。」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6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台北市政府 114 年 3 月 19 日 AAAA11
      40001890 號請求不作為提起課以義務訴願……撤銷訴願……」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其申請案不作為外,訴願人對原處分,亦有不服;又查
      原處分機關檢附原處分之送達資料無法證明是否合法送達,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
      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檔案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
      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
      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不服 114 年 3 月 19 日 AAAA1140001890 號請求
      不作為,提起課以義務訴願、撤銷訴願。
    四、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
       得拒絕;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政府機關得提供閱
       覽之檔案資訊,係以於職權內作成或取得經歸檔管理而存在之文書等為限,倘
       政府機關並無作成或取得該檔案資訊,即無提供閱覽之可能。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9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無訴願人所稱 80 年 12 月 6 日 147 次土地徵收審議
       小組會議紀錄,尚無從提供閱覽,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
       製作持有系爭資料,自無從依訴願人所請予以提供閱覽,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關於不作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以 114 年 3 月 19 日書面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一事,業
      以原處分否准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應認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消極不作為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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