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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59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罰鍰字第 000133 號及第 0001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等 2 人檢附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5 日立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
      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8 日收件中松字第 3333 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跨所申請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60/10000)及同區段○○、○○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本市松山區○○○路○○段○
      ○之○○號地下室,權利範圍分別為 1/2、53/10000;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願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30 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自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訂立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至訴願人等 2 人於 114 年 7 月 28 日申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扣除土地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 1 個月期間,依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期日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即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處於當
      日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及於同日向該處申報契稅至限繳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另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贈
      與稅,經該局於當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不可歸責訴願人等 2
      人之期間,仍逾法定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期限 5 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14 年 8 月 11 日罰鍰字第 000133 號及第 0
      00137 號裁處書(下分別稱原處分 1、原處分 2),各處訴願人○○○及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550 元罰鍰(即以登記費 1,420 元之 5 倍計算,並
      由訴願人等 2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原處分 1、原處分 2 於 114 年 8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等 2 人,訴願人等 2 人分別不服原處分 1、原處分 2,於
      114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1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
      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
      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
      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
      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一、契約成立之
      日。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三、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四、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五、依仲裁法作成之判斷,判斷書交
      付或送達之日。六、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核發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
      50 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5 點第 1 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第 8 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
      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
      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
      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
      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
      收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148 號令釋(下稱 100
      年 4 月 7 日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
      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係對申
      請人逾期申請登記所為之處罰,該罰鍰之主要目的,乃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
      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制裁。申請人逾期未申請登
      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至其申請登記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中,其登記
      義務未被免除,需俟申請登記時該繼續行為才結束。……(二)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
      機關欲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惟不動產
      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
      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4 條之 1 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
      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
      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
      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
      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58 號判決參照】……(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
      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
      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2.屬依法
      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之
      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在國外工作,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簽
      署贈與同意書,並委託配偶即訴願人○○○代為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然於 113
      年 11 月 22 日遞件至原處分機關時,始被工作人員告知須附上訴願人○○○之
      印鑑證明,且因印章與舊登錄不符,需本人親自辦理印鑑變更;訴願人○○○始
      終無法抽空親辦,直至 114 年 7 月 20 日因返國健康檢查並留有較長休假,
      才立即於 114 年 7 月 28 日親自辦理印鑑遺失補登證明,並非怠惰或故意規
      避法令,請減免或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約定將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訴願人○○
      ○,惟訴願人等 2  人遲至 114 年 7 月 2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願人等 2 人訂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13
      年 11 月 15 日)至訴願人等 2 人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114 年
      7 月 28 日),經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依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
      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 人之期間
      後,仍逾法定申辦登記期限 5 個月以上;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28 日
      收件中松字第 3333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人等 2 人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立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原處分 2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 113 年 11 月 22 日遞件至原處分機關時,始被告知須
      附上訴願人○○○之印鑑證明;訴願人○○○無法抽空親辦,直至 114 年 7
      月 20 日返國,立即於 114 年 7 月 28 日辦理印鑑遺失補登證明,並非怠惰
      或故意規避法令云云: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以契約申辦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 1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於
       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
       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
       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
       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將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訴願人
       ○○○,至 114 年 7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1 個月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等 2 人之期間後,仍逾法
       定申辦登記期限 5 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訴願人等 2 人逾期申請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依內政部 100 年 4 月 7 日令釋意
       旨,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對申請人逾期申請登記處罰之主要目的,乃
       為促使利害關係人儘速申辦登記,針對其逾期登記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制裁,且因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
       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是訴願人等 2 人尚難以訴
       願人○○○無法抽空親辦印鑑證明,並非怠惰或故意規避法令等為由,執為免
       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原處分 2 各處訴願人等 2 人 3
       ,550 元罰鍰(即登記費 1,420 元之 5 倍,並由訴願人等 2 人各負擔二
       分之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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