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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二字第 114608707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北市地測字第 1146020217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前因辦理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案),遭人民訴請國家賠償,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13 日 112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本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及古亭地政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 萬 2630 元,○○○、○○○、○○○共
195 萬 2,630 元,及均自 107 年 12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
之利息。訴願人原係本府地政處(100 年 12 月 20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下稱地政局)測量大隊(94 年 9 月 6 日與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整併為開
發總隊)所屬公務員,因系爭判決認定古亭地政於系爭登記案登記錯誤,係因訴
願人於 72、73 年間繪製重測後地籍圖時,疏未核對地籍調查表標示之界址為現
存駁坎南側下緣處,誤將該經界線量測錯誤,基此測得錯誤之面積所致,古亭地
政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向所屬人
員請求償還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綜整開發總隊書面意見後,報經本府地政局
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下稱地賠會)114 年 5 月 8 日 114 年
第 1 次會議決議向訴願人請求償還土地登記損害賠償。嗣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5 日申覆書向地政局陳情,請求將該案再次提報地賠會審議,經地政局以
114 年 8 月 28 日北市地測字第 1146020217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28
日函)復訴願人,該案經古亭地政重新檢視申覆書後,無重新審議之新事由,不
予受理。訴願人不服地政局 114 年 8 月 28 日函,於 114 年 9 月 25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15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4 年
11 月 24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地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地政局 114 年 8 月 28 日函,係就訴願人陳情內容表明該局認訴願人所提
申覆書查無重新審議之新事由,不予受理,該回復內容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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