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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4.13 府訴二字第 11560804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等 2 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47009329 號、第 11470093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
二、訴願人等 2 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12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 1147009329 號、第 1147009330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 1 、原處分 2),於 115 年 1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2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 1 及
原處分 2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
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等 2 人戶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巷○○弄○○之○○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均於 114 年 11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
處分 1 及原處分 2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之注意
事項二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
定,訴願人等 2 人若分別不服上開處分,應自其送達之次日(114 年 11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等 2 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
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原為 114 年 12 月 14 日(星期日),依行政
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應以次日即 114 年 12 月 15 日(星期一
)代之,惟訴願人等 2 人遲至 115 年 1 月 5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2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查訴願人等 2 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6 日收件大松字第 023400 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12 年○○月○○日死亡)
所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皆為全部)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9 日辦竣上開土
地及建物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 年 11 月 21
日)至訴願人等 2 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14 年 9 月 16 日),扣除土地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郵遞期間等不可歸責訴願人等 2 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
2 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分
別處訴願人等 2 人新臺幣(下同)5,640 元罰鍰(即登記費 2,820 元x2 倍
),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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