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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6.08 府訴二字第 115608234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23 日罰鍰字 000
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切結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11 月 28 日收件內湖字第 112
2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就被繼承人○○○○(110 年 9 月
15 日死亡)所遺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295/9816
)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 1/2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
為全體繼承人(含○○○、○○○、○○○、○○○及訴願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4 日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後,審認
本件自被繼承人○○○○ 110 年 9 月 15 日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114 年 11 月 28 日),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等不可歸責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
期限 20 個月以上,乃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23 日罰
鍰字 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文系統為北市中地登字第 11570023085 號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即登記費 180 元之 20 倍)。原處分
於 115 年 3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0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 條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 73 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罰法第 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
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 50 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
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20 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
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
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
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
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
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
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罰鍰之裁
處送達: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由全體登記申
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
達。……。」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因繼承人其中一人長期失聯,致相關繼承文件無法備
齊,在無法聯繫該繼承人之情況下,一直未能完成登記申請,本案延誤係因繼承
人失聯及對辦理程序認知不足所致,並非故意怠於辦理,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於 110 年 9 月 15 日死亡,訴願人為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之一;惟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
日,經原處分機關扣除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得予扣除自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
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等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
承登記期限 20 個月以上,有系爭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繼承人其中一人長期失聯,致相關繼承文件無法備齊,一直未能
完成登記申請,本案延誤係因繼承人失聯及對辦理程序認知不足所致,並非故意
怠於辦理,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請撤銷或減輕原處分云云: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
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每逾 1 個月
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而於計算登記費罰
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揆諸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 33 條、第 50 條等規定自明。準此,土地繼承登記,於繼承開始
之日起 6 個月內,應由權利人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聲請逾期者
,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此
為土地法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
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如有違反該義務,將處以罰鍰。另按土地登記規費及
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款規定,逾期申請登記罰鍰之可扣除期間
計算,為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
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
方予扣除。
(二)查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繼承人之一,於 114 年
11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2 月 4 日辦竣登記。又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10 年 9
月 15 日)至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之日(114 年 11 月 28 日),扣除土地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6 個月期間、自申報應繳稅款之日起算至核發免稅證
明(即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8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同日
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不可歸責繼承人之期間後,仍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
期限 20 個月以上,已如前述。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繼承登記之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按繼承人為 2 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
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
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公同共有繼承,於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
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訴願人 1 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訴願人尚難以繼承
人其中一人長期失聯,致相關繼承文件無法備齊為由,主張免責。又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
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所應遵守之
法規,自有主動瞭解並遵循之義務;況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具有特殊之
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尚難謂其有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600 元(即登記費
180 元之 20 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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