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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26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3 日松山駁字第 000066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5 年 2 月 6 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義字第 010670 號、
    第 010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遺囑等相關證明文件,連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114 年○○月○
    ○日死亡,為訴願人之母)所遺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3 分之 1)及同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欲登記遺囑執行人為訴願人,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
    。經被繼承人○○○○之長子○○○以 115 年 3 月 2 日異議書就特留分權利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5 年 3 月 3 日松山駁字第 000066 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案。原處分於 115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16 日補充訴願理由,5 月 15 日補
    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 1147 條規定:「繼
      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 1187 條規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 1216 條規
      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
      礙其職務之執行。」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
      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
      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
      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
      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
      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
      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
      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
      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
      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0274 號函釋(下稱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按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同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如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應從其所定方法……倘繼承人間就
      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則應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91 號令釋(下稱 99 年 7 月 8
      日令釋):「……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
      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
      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
      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
      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
      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遺囑已說明因曾贈與○○○位於林口之房屋,故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遺贈予訴願人,並指定以動產支付特留分,若不足由遺囑執行
      人處理;次依民法第 1216 條規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礙遺囑執行人職務執行;
      訴願人既以遺囑執行人身份依遺囑辦理房產過戶,即使遺囑內容侵害其他繼承人
      之特留分,過戶程序仍可進行,不會因此無效,是地政機關不能因為遺囑侵害特
      留分而駁回登記申請,此為私權爭議,應由受侵害之繼承人主動向法院訴請扣減
      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
      物連件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欲登記遺囑執行人為訴願人,及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嗣被繼承人○○○○之長子○○
      ○就特留分權利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有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
      申請書、○○○115 年 3 月 2 日異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1216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可依遺囑辦理房產過戶,即使遺
      囑內容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過戶程序仍可進行,不會因此無效,地政機關
      不能因該遺囑侵害特留分而駁回申請,此為私權爭議,應由受侵害之繼承人向法
      院訴請扣減云云。經查:
    (一)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
       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
       棄繼承之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等;登記機關接
       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
       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予以駁回;申請人不服駁回者,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
       記規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第 1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
       承人之同意,但如繼承人間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應
       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及 99 年 7 月
       8 日令釋意旨可參。
    (二)查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遺囑執行
       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被繼承人○○○○之長子○○○以 115 年 3 月
       2 日異議書就特留分權利提出異議,有卷附系爭申請案土地登記申請書、○○
       ○115 年 3 月 2 日異議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申請案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
       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
       並無違誤。
    (三)再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依土地法第 75 條
       第 1 項規定,地政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時,須證明聲請權利人
       之權利無誤後,始得為登記;蓋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所涉之
       法律關係,並無實質認定權限,是於審查時發現土地登記內容所涉登記標的法
       律關係,於登記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已生爭執,則其權利之歸屬,應先經由民事爭訟以為確定,登記機關即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駁回不動產權利登記之申請
       。查系爭申請案既經案外人○○○以繼承人之身分以 115 年 3 月 2 日異
       議書主張登記事項已涉侵害其特留分,原處分機關以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而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
       ,洵屬有據;如繼承人間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依前揭
       內政部 96 年 8 月 27 日函釋及 99 年 7 月 8 日令釋意旨,仍宜循司法
       途徑解決,本案涉及私權爭執之事實已甚明確,其權利歸屬應先由民事爭訟以
       為確定後,再辦理相關繼承登記,訴願人主張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辦理執行遺
       囑,即使遺囑內容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系爭申請案仍可進行一節,即與
       前開規定意旨不符,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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