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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6.29 府訴二字第 115608316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照價收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地價字第 11
    560067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安區○○小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
      分機關〔原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100 年 10 月 20 日起更名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 69 年 2 月 19 日北市地二字第 7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略以:「……台端所有列冊之土地經查為空地,請自 69 年 7 月 1 日起 1
      年內依法建築使用,逾期未建築使用,當予依法加徵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訴願人於 70 年 6 月 16 日限期屆滿前以限建土地因設定抵押權正涉訟中,
      請求延期建築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70 年 6 月 22 日北市地二字第 24737
      號函復略以:「……依本市執行私有空地限期建築使用有關問題處理小組決議,
      將訴訟時間扣除後,累積『限期建築使用之時間』滿 1 年而仍未建築使用時,
      予以照價收買。……。」其時因本府經限期建築使用之私有空地,經內政部函准
      凡在 70 年 9 月 20 日公告照價收買期滿之日前開工建築者免予照價收買。系
      爭土地於 70 年 6 月 16 日已涉訴訟,至 71 年 11 月 23 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故系爭土地於扣除訴訟時間後,可展延建築使用期限為 95 天,應於 72
      年 2 月 26 日開工建築,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後仍未建築使用,本府遂以 72
      年 5 月 13 日 72 府地二字第 19278 號公告(下稱 72 年 5 月 13 日公告
      )照價收買,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 72 年 8 月
      11 日 72 台內訴字第 175698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人復提起再訴願,
      亦經行政院以 73 年 2 月 13 日台 73 訴字第 2004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再訴
      願,訴願人仍不服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 73 年 6
      月 15 日 73 年度判字第 687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以 115 年 3 月 16 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主張發現足以影響 72
      年 5 月 13 日公告之多項新事實與新證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其申請無理由,乃以 115 年 3 月 24 日北市地價字第 1
      156006762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3
      月 3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地價字第 1156008921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 115 年 4 月 27 日北市地價字第 11
      560089212 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
      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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