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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7.24 府訴二字第 115608419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4
    月 9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01143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轉租新北市永和區○○路○○號○○樓(登記面積
      :95.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室,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29 日與案外人○○○簽訂住宅轉租契約書。嗣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和地政)查得訴願人於 115 年 1 月 21 日申報轉租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表序號:xxxxxxxxxxxxxxx),租賃面積申報為 2.5 平方公尺,嗣於 115
      年 2 月 2 日提出實際資訊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申請更正申報書之租賃面積
      為 6.6 平方公尺,涉租賃面積資訊申報不實,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5 年 2 月 5 日新北中地價字第 1156132
      142 號函(下稱 115 年 2 月 5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下稱新北地政局)處理,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請其於收到該函次日起 10 日內逕
      向新北地政局陳述意見。訴願人並未回覆,新北市政府復以 115 年 3 月 13
      日新北府地價字第 1150457915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13 日函)請訴願人
      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書面表示其因首次申報案件,誤將平方公尺以坪數方式填
      報等,因訴願人設立登記地址在本市,經新北市政府以 115 年 3 月 31 日新
      北府地價字第 1150574642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31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
      移請本府處理。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登錄轉租成交案件實際面積不實,違反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4 月 9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0114347 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5 年 4 月 13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5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惟記載:「……請撤銷原處分(即台北市
      政府地政局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錯誤所為新臺幣 1 萬元之裁罰
      處分)……」,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
      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
      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
      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
      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
      司。……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
      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
      ,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租金或面
      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 5 條規定:「
      不動產租賃案件申報登錄成交實際資訊之類別及內容如下:……三、標的資訊:
      ……建物面積……等資訊。」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8 月 22 日府地權字第 11260202591 號公告:「主旨:公
      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
      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自 112 年 9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5 條至第 39 條。……二、下列規
      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該局及地
      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首次辦理實價登錄申報,面積單位誤植,並非故意虛
      報或隱匿資訊,應屬形式上填報錯誤,非實質不實申報,且未影響成交價格及市
      場行情,未生實質損害,訴願人已即時更正,屬一時作業疏失;原處分未考量個
      別情節,比例原則與裁量有失適當性,應以行政指導代替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114 年 12 月 29 日租賃住宅契約書、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部、115 年 2 月 2 日
      實際資訊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中和地政 115 年 2 月 5 日函、新北市政府
      115 年 3 月 13 日、115 年 3 月 31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首次申報,面積單位誤植,並非故意虛報或隱匿資訊,且未影響
      成交價格及市場行情,未生實質損害,已即時更正云云:
    (一)按租賃住宅包租業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租金或面積不實者,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物標示
       部、114 年 12 月 29 日租賃住宅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
       115 年 2 月 2 日實價登錄更正申報內容申請書等影本所示,該案為轉租系
       爭建物之○○室,訴願人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申報書之建物標的租賃清冊所
       登載系爭建物○○室之租賃面積為 2.5 平方公尺,與其嗣後更正申報轉租系
       爭建物之○○室面積為 6.6 平方公尺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報登
       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不實,據以裁罰,尚非無憑。
    (二)本件訴願人既從事轉租住宅業務,對於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相關法令及
       申報格式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善盡核實申報義務。訴願人所申報面積應為實際
       租賃面積,惟其誤將系爭建物○○室之租賃面積登載為 2.5 平方公尺,依訴
       願人申請更正後之面積為 6.6 平方公尺換算為 2 坪(6.6 平方公尺×0.30
       25=1.9965 坪,四捨五入進位為 2 坪),與訴願人原申報面積不符,訴願人
       未依實際租賃面積申報,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
       首次申報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未影響成交價格及市場行情,未生實
       質損害等,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
       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申報部分,裁處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又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裁罰者,並無得以行政指導代
       替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陳 愛 娥(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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