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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8.10 府訴二字第 11560847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5
月 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10580 號裁處書關於申報書序號xxxxxxxxxxxxxx部分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轉租如附表所示位於本市
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與各承租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12 月 1
日至 4 日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惟訴願人迄至 115 年 1 月 23 日始申報完
成附表編號 1、2 房屋之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編號: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另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於不動產成交及預售屋備查資訊申報
網以「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方式申報登錄附表編號 3 房屋之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編號:xxxxxxxxxxxxxx),惟未於線上登錄後影印紙本申報書送原處分
機關,而未完成附表編號 3 房屋之申報程序;訴願人有未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
起 30 日內完成申報登錄成交案件資訊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5 年 4 月
1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090001 號函(下稱 115 年 4 月 16 日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5 年 4 月 25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因負責人變
更,相關業務交接尚未完全銜接,致申報作業疏漏,並非故意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審酌訴願人之營
業反覆性及違反申報登錄之時間、空間密接性,附表編號 1 及 2 部分,為應
申報日為同一月份且同一地址之案件,認定為 1 違規行為,附表編號 3 部分
為另 1 違規行為,乃依同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 115 年 5
月 6 日北市地權字第 115601058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罰鍰,合計處 2 萬元罰鍰,並限期就申報書序號xxxxxxxxxxx
xxx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15 日內,完成紙本送達程序。原處分於 115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申報書序號xxxxxxxxxxxxxx部分之處分,於
115 年 5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有關本公司轉租本市不動
產成交案件,因申報程序認知差異遭裁罰新臺幣一萬元……案號為xxxxxxxxxxxx
xx……撤銷本次裁罰新臺幣一萬元……」經電洽訴願人之代表人據表示,係對原
處分關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房屋申報轉租成交資訊部分(即申報書
序號xxxxxxxxxxxxxx)之處分不服,有本府法務局 115 年 7 月 20 日、115
年 7 月 21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 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
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
第 3 款、第 5 款、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租賃
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五、租賃住宅包租業(
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
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
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包租業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
租金或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8 月 22 日府地權字第 11260202591 號公告:「主旨:公
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
地政局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並自 112 年 9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
: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第 35
條至第 39 條。……二、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地政局及本市
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該局及地政事務所名義執行之。(一)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針對申報書xxxxxxxxxxxxxx一案,訴願人已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透過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申報,因申報程序認知差異,過往均採線上申報
及送件方式申報轉租成交資訊,認知網路申報完成後即已完成相關申報程序,非
有意逾期申報。且本次已依限於線上完成登錄作業,無從預見須另行遞交紙本文
件,後續得知需補正紙本後亦積極配合補齊相關資料,請求依比例原則、誠信原
則及裁量權妥適行使,撤銷該部分裁處。
四、查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其有事實欄及附表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租賃住宅
服務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系爭房屋之逾期申報租賃成交資訊清冊、不動產成交
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成交資訊及預售屋申報網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 1
15 年 4 月 25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透過網路申報系統完成申報,認知網
路申報完成後即已完成相關申報程序,非有意逾期申報;且後續得知需補正紙本
後亦積極配合補齊相關資料,請求依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裁量權妥適行使,撤
銷該部分裁處云云。經查:
(一)按包租業之租賃住宅轉租案件,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上開規定,未依限申報
登錄資訊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
例第 34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租賃住宅服務業管理查詢列印畫面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租賃住宅包租業
者,其於本市辦理轉租業務,即應依法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日起 30 日內,向本
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次依卷附不動產成交及預售屋備查資
訊申報網首頁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欲線上申報時,網頁即有說明可以「憑證
登錄,線上申報」或是無憑證而以「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方式申報。另查不
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手冊第 27 頁「受理申報登
錄作業」亦說明,無憑證者,採線上登錄,紙本送件申報,透過線上登錄後,
印製紙本,由申報人或代理人簽章確認,並送受理登錄機關收件。上開申報登
錄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之業務專區「地政問答」中「實價登錄類」予以
說明。本件依卷附 115 年 5 月 4 日不動產成交及預售屋備查資訊申報網
查詢頁面所示,申報書序號xxxxxxxxxxxxxx之申報方式欄為「表單填寫」,辦
理情形欄為「送件待辦」,顯示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3 日於不動產成交
及預售屋備查資訊申報網以「線上登錄,紙本送件」方式申報轉租成交資訊,
未將紙本申報書送達受理申報登錄機關受理收件,致未於期間內完成申報,迄
至 115 年 5 月 4 日始印製紙本送受理申報登錄機關收件;是訴願人有未
依限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4 條
第 2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既為租賃住宅包租業者,對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
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惟訴願人未依限完成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已
如前述,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已完成申報登錄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然此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原
處分機關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
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就訴願人附表編號 3 之違規申報,處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等,
並無違誤,亦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瑕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
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編號
門牌
申報書序號
申報之交易日期
應申報日
(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30日內,遇假日順延)申報完成日期
行為數
裁罰金額
1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xxxxxxxxxxxxxx
112年12月4日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23日
1
1萬元
2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xxxxxxxxxxxxxxx
114年12月19日
115年1月19日
115年1月23日
3
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xxxxxxxxxxxxxxx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30日
未完成申報(未完成紙本送達申報程序)
1
1萬元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