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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09.08. 府訴字第八八0六五八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
    四一號及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
      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三、訴願人不適格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
      不許。」
    二、緣○○互助會於六十年間向○○局借款,提供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九
      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押權設定案
      );上開○○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所有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七十年一月七日由○
      ○互助會移轉登記予訴願人等六人;○○局於七十年五月一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示
      ,上開借款本息部分業已清償,原設定不動產除○○地號及○○地號二筆土地保留作違
      約金之擔保不予塗銷抵押權外,其餘土地同意塗銷抵押權。訴願人等於七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以原處分機關內湖收件字第一一四九0號案申辦上開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收件字
      第七八二號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局與○○互助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原處
      分機關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五號申辦上開六十年四月十三日內湖收件字第七八二號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該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認為無誤,登
      記完竣在案。嗣訴願人迭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異議該案之辦理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0一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七
      八六二號等函多次函復訴願人在案。
      另○○○○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權利人○○○(義務人為○○銀行)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內湖字第一九三四一號登記案申辦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及xxxx
      建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收件號:七十一年內湖收件字第六九0五號),經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審查認為無誤,辦竣登記在案。
      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及第一九三
      四五號登記案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一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部分:
      查訴願人並非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之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他項權利人,是原處分機關
      核准此登記案,自無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訴願人對之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訴願法第
      一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及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為訴願人不適格。
    四、關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內湖收件字第一九三四五號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部分:
      查○○局與○○互助會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會同辦理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訴
      願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異議,其訴願期間應自訴願人知悉登記申請案核准後起算。經查
      本件登記案已登記完竣逾十七年,且自八十一年起,訴願人與○○互助會、○○局等間
      ,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屢向行政院、內政部、本府等機關,檢舉或陳報原處分機關未
      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並向司法機關提起撤銷除權判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關係等訴訟,堪認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已知悉此登記案業
      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在案。茲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
      三十日法定不變訴願期間,揆諸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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