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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8.10.06.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依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
    字第一00三八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同段○
    ○小段○○、○○、○○、○○、○○地號等六筆土地,以「判決恢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
    ,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檢具之證明
    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第一00三八號補正
    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1.本案所檢具之法院判決書主文均未就所申請之標示作回復之判決
    ,本所無法辦理,請另行檢具憑辦。」通知○君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並
    告知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惟訴願人○○○並未就應補正事項補
    正即再送件,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內字第一00三八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承辦人違背(76)院台廳一字第0五八一二號函釋,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俾地政機
      關辦理相關登記有所依循,故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內湖字第一00三八號違法處分,而符
      土地法四十三條、五十六條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拍賣抵押物、請求強制執行及撤銷除
      權判決等事件,均與本件申請依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無涉,此有相關裁判書影本附卷可
      稽。且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
      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訴願人單獨申辦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自應檢具法
      院就系爭土地判決回復所有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訴願人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
      ,而對於所應檢具回復所有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君並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
      事項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又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字第一00三八號駁回通知書,其受文者為訴願
      人○○○,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開通知書之受文者,參酌行政法
      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意旨,原處分機關上開通知書自無損害訴願人○○○○及○○
      股份有限公司的權利或利益可言,其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依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三、訴願人不
      適格者。」本府不予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及○○股份有限公司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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