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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7.07. 府訴字第八九0五五0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測量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
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七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原本市北投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九九公頃。本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於六十九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與
鄰地間界址並無爭議,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其四至界址東南側以各自壁為界,西北側北段
以樓梯中心為界,南段以牆壁中心為界,東北側及西南側均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為
界辦理,經重測後改編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面積為0.00九一公
頃。重測成果除經本府以七十年五月五日府地測字第一九一一六號公告外(公告日期自
七十年五月十一日至七十年六月九日止),重測結果通知書由本府地政處以七十年五月
五日北市地測字第一八000號函送達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案經公告
期滿無異議而告確定,並經該管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八十六年
八月間原土地共有人○○○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其夫(即訴願人)之名義。嗣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土地經重測後減少八平方公尺為由,向本市議會陳情,經議會
○○議員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協調會議達成結論:「本案請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一週
內,依當時(七十年)之調查,現場釐清重測界址,並請雙方所有權人到場。」案經測
量大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會同訴願人及鄰地關係人赴實地檢測結果,原重測成果並無
不符。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同一事由再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經本府地
政處派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赴實地向訴願人當面說明相關案情,並擴大檢測
範圍結果,亦與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
0六七八000號函將檢測結果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該函不服,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向本府陳情,分經測量大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0
一三二00號函及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0二四八五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該管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
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重測
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
正......」查測量大隊因訴願人屢次陳情,為查明實情乃先後前往系爭土地實地檢測,
前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七八000號函,僅係測量大隊
依訴願人之陳情,將實地檢測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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