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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註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一二二七六─0號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賠償相關財產經營及信譽損失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為訴外人○○○持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一二二七六號登記申請書,代理訴願人就其
      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xxxxx建號建物設定新臺幣二百萬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辦竣登記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該項登記係遭人盜件偽辦,請求註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
      日檢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併訴願聲請)向本府提起訴願。惟其究對何行政處分不服,滋
      生疑義,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訴(癸)字第八九二0四
      三九九一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補正之訴願書略以:「
      ....訴願標的: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投字第一二二七六-0號抵押權設定,應予
      註銷。並賠償房地所有權人相關財產經營及信譽損失。理由說明......二、本案為一被
      冒名偽設抵押權的詐偽犯罪案,由整案過程中,皆無權利人意思授權以及出面可知。該
      機關在不該作為時作為....而今又在事件屬偽造文書情形下,該作為又不作為(指應註
      銷該偽抵押權設定),兩者皆屬行政疏失損及人民權益事件。......」
    四、次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
      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
      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本件訴願案,綜觀全卷,並無訴願人依前揭規定提
      出申請之文件,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又訴願人請求賠償相關財產經
      營及信譽損失乙節,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士地
      一字第八九六一0一九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所並無不
      法,且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三─(四)點規定簽奉 市長八十九年七
      月五日核定,本所無賠償責任。......」訴願人對前揭函如有爭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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