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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利息損失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六六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
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本府為興辦士林○○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內地字第八六一一五四四號函核准徵收,嗣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五四四一00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二.一八平方公尺,公告期滿後,該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八四六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
七年一月七日止領取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
三、本府地政處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徵收公
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寄
發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通知,惟因訴願人早已遷居加拿大,遭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四、嗣本府地政處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相關單位查詢,並依
查詢結果,先後將通知寄達臺北縣○○市○○路○○巷○○號○○樓及加拿大,惟均遭
退回,該處再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訴願人直系親屬相關資料,乃依查得資料以八十九年一
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一00000號函請訴願人長子○○○(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代為轉達,惟迄未回復。
五、嗣訴願人返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領訖補償費。惟訴願人認為補償費之領取通知,
未能於法定期間送達,致其未能於徵收補償費領取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七
年一月七日)領取,致受有利息之損失,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口頭請辦陳情事項
紀錄表向本府地政處請求利息損失,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九二0六六七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上開函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六、卷查本案本府為興辦本市士林區○○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徵收訴願人所有系
爭土地,關於徵收、補償之程序,訴辯雙方並無爭執。訴願人僅對本府地政處徵收補償
費領取通知未能合法送達,致訴願人遲領逾二年,而向該處請求期間之利息損失。惟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不能準用;尤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
為首揭判例所明示,是訴願人就利息損失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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