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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26.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二七0一號 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因請求補發優先承購國宅證明影本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
    市地重三字第八九六0一二五三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有本市○○街○○巷○○號房屋,因配合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工程
      施工需要,已於八十一年間拆除。訴願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發給「優先承購國宅證明」。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重三字第
      八六六0四0二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
      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民住宅。但
      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查臺端座
      落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街○○巷○○號房屋共有十五戶同屬該門牌
      號碼且所有權人多達二十一人,依上開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同門牌號碼之全體建物所有
      權人共推一人申購(租)國宅乙戶,方為適法。」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通知重行申請,
      原處分機關亦未發給訴願人「優先承購國宅證明書」。
    二、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致函原處分機關,謂其前經原處分機關發給之申購國宅證
      明已遺失,請求補發影本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從未核發訴願人任何申購國宅證
      明,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九六0一二五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查臺端所有本市○○街○○巷○○號房屋,....前經本大隊以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重三字第八六六0四0二三00號函復....而 臺端尚
      未重為適法之申請,本大隊亦未核發優先承購國宅證明,故無影本可資提供。」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九日府法三字第八00六一八六0號令發布)臺北市
      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者,得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
      國民住宅。但二戶以上同門牌或共有者,僅得共同依優先等候方式承購或承租一戶國宅
      。」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第四點
      規定:「......四、計畫執行......(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合於前項安
      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配售國宅申
      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
      ,配售專案住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拆遷前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共設有十五個戶籍,為配
       合政府市地重劃,土地被徵收,成了拆遷戶,至今名下無房子。申請優先承購國宅,
       結果以不適法被拒,理由是所有權人祇能推一人申購,造成大家權利受損,不願放棄
       。
    (二)拆遷後左右鄰居祇要設籍在此地,都有獲配一、二期國(住)宅,唯獨訴願人不能申
       購。訴願人住在○○街○○巷○○號房屋直到拆遷,已有六十多年之久,戶籍從未遷
       離。請詳查,准予配售一戶基隆河整治區二期專案國(住)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配合本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工程施工需要拆遷之系爭建物,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共有十五戶同屬該門牌號碼,且所有權人多達二十一人,訴願人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給「優先承購國民住宅證明」時,僅以其個人之名
      義單獨申請,與行為時所適用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
      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即復知訴願人為適法之申請。嗣
      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原核發之申購國宅證明遺失為由,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補發影本,因與事實不合,原處分機關以前揭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地重
      三字第八九六0一二五三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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