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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0六四
七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
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
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辦理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八十六
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移轉是否須具自耕能力證明查復,俾供
該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參考。案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
二二八四00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查首揭地
號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
示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娛樂區』,非上開內政部函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是以
其移轉無須具自耕能力證明。」。
三、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請書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聲請解釋前揭函之法令源
出,案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0六四七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為臺端函詢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
0號函法令源出等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復 臺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聲請書。二、按....:分為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七條所明定。
又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一0四0九號函釋略以......而土地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合先敘明。三、查本案係依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速字第一三二八號函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六二一二一一號函查復○○段○○小段○○、○○
、○○、○○地號土地現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在『娛樂區』,尚非屬上開內政部函
所規定之執行範圍,案經本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0
號函復在案,是以,上揭土地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訴願人對上
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0六四七三00號函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七月五日補充相關資料。
四、經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
,係該所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該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土地移轉是否須具自耕能力證明所為函復,係屬機關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依首揭判
例意旨,自不得遽訴請予以撤銷。
五、再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九六0六四七三00號函
係該所就訴願人函詢其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一二二八四00號函法
令源出等疑義之復函,核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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