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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撤銷徵收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二0二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前報經內政部准予
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0號公告徵收本市信義
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上述土地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
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由於其地價補償費未經領取,原處分機關乃以○○○為
提存物受取人,分別將上述土地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三四及七三五號提存
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茲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上開提存物受取人更
正為其本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更正;其後○○股份有限公司復持與訴
願人之和解筆錄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提存物受領人,原處分機關則請其循司法途徑保全
。
二、嗣因該等土地參與聯合開發,爰經本府報請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七
年四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四一八0號函准予撤銷。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因當事
人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主張領取,業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取回且由本府捷運工
程局辦理支出收回。至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如何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及他項權利是否一
併回復登記等,由於該土地權利關係複雜,並迭經訴願人向本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
分別報請內政部核示,並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九0五0一號
函復略以:「......說明......三......撤銷徵收之土地,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
,再依法辦理後續登記。......」,他項權利是否一併回復登記乙節,亦經內政部以八
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九六四二六四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土地徵收條例,並經總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三五七0號令
公布。按該條例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
約不予回復。......」在案,惟因仍有他項權利在未受清償前提下即予塗銷即生適用之
疑義由原處分機關函詢內政部中,是該等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未為發還登記,嗣於
八十九年八月始辦竣登記予○○○。
三、茲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請求內政部更正前揭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內
地字第八八九0五0一號函之內容,並主張系爭土地應先回復登記予訴願人,案經內政
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九0八四五四號書函轉請本府查明依法處理,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五二0二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臺(八八)內地字第
八八九0五0一號函核復系爭土地撤銷徵收後應回復為原登記名義人所有,故有關臺端
申請書所載陳情事項,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檢送訴願書致函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經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一一次委員會議為陳述意見。
理 由
一、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一條規定: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尚未歸
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具有被徵收土地之原真正所有權人之資格,並已履行放棄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
權利之對待給付義務在案,故土地撤銷徵收後,臺北市政府即有履行將土地回復登記
予訴願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故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不得移轉登記予已失權之
公告徵收當時之原登記名義人○○○;原處分機關不待訴願事件終結,即率予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應認是違法登記,在性質上相同於登記錯誤,應命登記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立法意旨,報請上級地政機關核准後,更正登記為
臺北市。
(二)本案為誰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土地便應回復登記予誰之爭執問題。
(三)內政部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八九0八四五四號書函轉請市府查明依法
處理,是其已不堅持己見,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事項,雖率表歉難照辦,但對於
何以歉難照辦之理由,即其依據者究為什麼法律?竟未有隻字之說明。
原
三、查前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準此,本案關於土地徵收事項之主管機關,在本
市即為本府,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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