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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萬華字第
    三二四二-一三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就所繼承之遺
      產,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
      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准延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申報。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核定本件遺產稅之限繳日期為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人等繼承人遵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繳納完畢。
    二、嗣訴願人等繼承人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萬華字第0三二四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所
      繼承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一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萬華字第三二四
      二-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請繳納登記費
      三倍之罰鍰,如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期間請舉證......」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再以八十九
      年四月十二日萬華字第三二四二-一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三、
      補正事項......請繳納登記費四倍之罰鍰,如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之期間請舉證。」
      通知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一日萬華字第三二四二-一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
      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
      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
      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
      明,方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
      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
      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
      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親於八十七年間去世,由於遺產內容並不複雜,訴願人遂決定親自辦理繼
       承登記事宜。依臺北市國稅局寄達之遺產稅申報說明,得知未申報遺產稅前不得辦理
       繼承登記,故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延展三個月期間,於八
       十八年四月間申報遺產稅,並依規定期限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繳納稅款完畢。
    (二)遺產稅繳納完畢後訴願人本以為即可辦理繼承登記,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地政事務
       所索取「繼承登記申請須知暨填寫範例」(以下簡稱申請須知),始知悉於繳納遺產
       稅後應向國稅局取得「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並經稅捐機關查註「查無欠繳地
       價稅費」戳記,始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申請須知內印有「繼承登記須於繼承事
       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之文字,與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說明內容「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用語有異,致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申請須知誤導,認為所稱「繼承事
       實開始之日」不可能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而應係指「繳納完畢得以辦理登記
       之日」,即在其後六個月辦理登記均無庸受罰。又因公事繁忙且繼承人散居各處,甚
       有居於國外者,為辦理相關資料來回奔走,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蒐齊資料,並隨即於
       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故上述期間應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
       原處分機關不查,以訴願人未補正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三)訴願人分別在原處分機關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二案原先均有請繳
       納登記費三倍罰鍰之註記,經訴願人提供遺產稅延期申報書均被接受,樹林地政事務
       很順利地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但原處分機關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寄補正通知書
       ,補正事項中有「請繳納四倍之罰鍰,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請舉證」之
       註記,為何結果有如此之差異?
    三、卷查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依卷附資料所示,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及計算方式如下
      :
    (一)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繼承開始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訴願人等繼承人向臺北市
       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日止,計五個月又十五日。
    (二)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限繳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訴願人等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日止,計五個月又十九日。
      以上合計十一個月又四日,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七個月期間,合計逾期
      且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為四個月又四日。
    四、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
      年二月六日遺產稅延期申報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遺稅字第00一0二六四四號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及事實欄所敘之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與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原處分機關所印製之申請須知誤導,認為所稱「繼承事實開始之日」應
      係指「繳納完畢得以辦理登記之日」,在其後六個月辦理登記均無庸受罰;又因公事繁
      忙且繼承人散居國、內外各處,蒐齊資料不易,應屬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等節。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是原處分機關繼承
      登記申請須知暨填寫範例中所載「繼承登記須於繼承事實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所稱「繼承事實開始之日」乃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當無疑義,尚難因訴願人對法律
      文義之誤解而主張不可歸責。次按前揭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
      ,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
      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查訴願人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之日起,
      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核定之遺產稅限繳日期止,此期間原處分機關認係不可歸責
      於訴願人之事由,並未計入核算本件罰鍰之期間,合先說明。又訴願人主張因公事繁忙
      且繼承人散居國、內外各處,蒐齊資料不易部分,係屬上述所謂「其他情事」之情形,
      應由訴願人提出具體證明,方得予以扣除。而所稱具體證明,當係指該事證明確,且與
      逾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間彼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部分因訴願人並未提出有關機關
      核發之文件收件及發件日期之證明文件或其他具體證據憑核,自無法予以扣除。綜上所
      述,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登記費四倍罰鍰,復以訴
      願人未依規定繳納上述罰鍰,經通知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所為駁回繼承登記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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