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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建測駁字第0000五九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
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正字第五七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
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有十一項需補正,乃以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新測補字第000一四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
惟因其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新測駁字第0000四六號
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嗣訴願人等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件中正字第七三00號土
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二次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分別有九項及十一項需補正,乃各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及九
月十三日新測補字第000一七五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其間訴願人等雖分
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九月十六日提出補正,惟因未依通知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二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七八0一0一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訴願而確定在案。其理由略以:「
壹、......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補正,竟以『經通知逾期
不補正』駁回申請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新測駁字第000一二0號
駁回通知書之駁回原因一項,係載明:『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者。』故其並非以訴願人未遵期補正,而係以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為駁回之理由,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會。又訴願人主張『原因發生日期』等欄位並無
填錯乙節,查依卷附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件中正字第七三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示,第二欄『原因發生日期』,應填寫時效完成日期,然訴願人等係填寫渠等之出生日
期;第三欄『申請登記事由』原應填寫地上權登記,訴願人等先填寫時效取得,後改為
地上權登記,但未於修正處蓋章;第四欄登記原因應填寫『時效取得』,訴願人等則填
寫『設定』,凡此皆與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地上權以使用
土地為本質,定著物之有無並非地上權成立之要件及主張共同占有乙節,查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自必有占有土地之事實,本件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訴願人主張占有之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其中本市○○街○○號為○○○與○○○所共有,○○號建物為○○○所
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該等建物既非訴願人等所有,則渠等
究係以何建築物或竹木之占有而主張其權利?即不無疑義;次查訴願人○○○為○○○
之夫,○○○、○○○為○○○之子,○○○為○○○之孫,渠等與○○○之間目前並
無發生繼承之事實,且訴願人等亦未提出與○○○或○○○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證明文件
,致原處分機關根本無從審查,是訴願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於歷次補正通知書中,已詳列訴願人應補正及注意之事項,惟訴願人等或未遵期補
正或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等復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件中正字第五一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
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建測駁字第00
00五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駁回理由略以:「本案臺端等四人前以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應係三十日)收件中正字第七三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七七八0一0一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臺端等未提附新增合乎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證明文件,且
同一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本案予以駁回。」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
年九月四日補充理由。
四、按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事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府訴字第八八0七七八0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
再訴願而確定在案。查本件訴願人申請之標的,業經前揭訴願決定所審理在案,自為該
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所及。詎訴願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向本府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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