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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二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登記及受囑託測量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建測駁字第0000三七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七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建測駁字第0000三七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七六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正字第二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有七項需補正,乃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建測補字第0000五八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出補正,惟因未依通知事
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建測駁字第0000三七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其申請。另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義民風八十七訴四三
九0字第一二六五號函,囑託測量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街○○號、○○號、○○號),將辦理情形以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代理人○○○並副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測量本所係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辦理。另因受測現場查無圖根點,現業積極
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補設中,俟完竣后再予測量繪製成果圖擲送法院......」。訴
願人對上述駁回處分及函復結果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九月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部分:
一、按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七十五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二
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第八百三十二條規
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
其土地之權。」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
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
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
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
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
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四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
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得為占有之主體。」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謂「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四點前段不符」,按該要
點四全文如下:「占有人占有之始,須有意思能力。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
者得為占有之主體。」遍查民法並無意思能力一詞,又無規定始於何時,終於何時?
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訴願人自出母腹即有能力
管領所躺之床,居住阿爸的房間,阿公之房屋,此為占有之移轉,是自始即以占有之
意思行使地上權,恰符該要點四後段:「如為占有之移轉,具有權利能力者(按指始
於出生)得為占有之主體。」相符。
(二)駁回理由稱「舉證書、切結書請認章及塗改處請認章」,訴願人之代理人已於八十九
年三月十三日照通知認章,承辦人一直用印,怎有未認章之理?駁回理由稱「占有人
占有之始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請舉證或由第三人保證之」,訴願人已補
正如訴願理由一所述。
三、查訴願人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依規定
通知其補正,惟因訴願人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駁回其申請之事實
,有前揭事實欄所示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駁
回通知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自出母腹即有能力管領所躺之床,居住
阿爸的房間,阿公之房屋,此為占有之移轉,是自始即以占有之意思行使地上權乙節。
按所謂意思能力,亦稱為識別能力,乃可以判斷自己之行為在法律上效果之精神能力。
法律關係是否發生效力,以及當事人是否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原則上以當事人之意思
為準。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七十五條
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基於此項前提而設之規定。查訴願
人於六十八年○○月○○日出生,主張自始即以共同占有之意思行使地上權,而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時效,惟依上開說明,訴願人出生伊始,並無意思能力,訴願人
之主張顯有誤會,核與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四規定不符。又訴願人並非基
於占有之移轉,亦不適用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四後段之規定。另訴願人主
張其代理人已照通知認章乙節,查依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訴願人所提之舉證書、切結
書所示,訴願人並未於簽名處及修正處蓋章,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次查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自必有占有土地之事實,本件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訴願人主張共同占有之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其中本市○○街○○號為○○○與○○○所共有,○○號建物為○○
○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該等建物既非訴願人所有,則其
究係以何建築物或竹木之占有而主張其權利?即不無疑義;第查訴願人為○○○之孫,
其與○○○之間,至今並無發生繼承之事實,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其與○○○或○○○為
任何法律行為之證明文件,致原處分機關根本無從審查。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
於補正通知書中,已詳列訴願人應補正及注意之事項,惟訴願人未依通知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不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七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
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
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三規定:「各所、隊受
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後,應即指派......人員負責辦理,並依照法院所定時間提前到達
現場,不得延誤。」五規定:「各所......發現有圖、簿、地及地籍調查表不符情形,
應先協調測量大隊定期會勘......再繪製成果圖函復法院。」十四規定:「各所、隊受
理法院勘測案件之成果,除依規定函復法院外,並應將有關資料圖說存檔備查。」
二、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北院義民風八十七訴四三九0字第一二六五號
函,囑託原處分機關測量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街○○號、○○號、○○號),原處分機關將辦理情
形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代理人
○○○並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以:「......說明......二、經查首揭測量本所係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受理法院囑託勘測案件作業要點』辦理。另因受測現
場查無圖根點,現業積極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補設中,俟完竣后再予測量繪製
成果圖擲送法院......」。
三、按有關土地之測量,性質上係將地籍圖作事實敘述而還原於實地;又原處分機關將測量
辦理情形函知訴願人代理人○○○並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純屬事實之說明。上述
二者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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