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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五八0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邊線更正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
測二字第八九六0三0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士林區重測前○○段○○小段○○地號與同段同小段○○地號(重測後為○○
段○○小段○○與○○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於五十三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後由管
轄之地政機關逕行辦理道路截角地籍分割界線。嗣七十一年間地籍圖重測時因有界址糾
紛,曾經本府地政處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二六一0五號調處結果通知書予
以裁處,惟訴願人因不服裁處結果,曾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案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惟
因訴願人仍一再以系爭○○地號土地臨接十五公尺與十二公尺寬道路交叉口截角存疑,
申請暫緩辦理登記。又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以七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工二字第七七四九
六號函復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涉及之道路截角依
省府五十三年五月二日建四字第二一五00號公告『變更天母都市計畫道路案』中,即
為特殊截角。且涉案截角○○段○○小段○○地號與○○地號間所夾地籍線,前經士林
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四四0號函查復係民國五十三
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之道路截角分割線。本府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府
工二字第一0四七九號公告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說明書內載明:地籍已分割其截角
長度大於截角標準表規定,且計畫圖上未註明半徑者,應依地籍分割線為準。本局核發
建築線,係依上述規定以地籍分割線為準核發,本案仍請依原有地籍分割線辦理。....
..」。嗣為配合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限期取得計畫-士林○○○路道路(前段)
工程用地需要,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將系爭土地送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竣重測標示
變更登記。嗣並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指告樁位,由○○段○○小段○○地號分割出○○地
號、○○段○○小段○○地號分割出○○地號。
三、訴願人以本府地政處徵收上開○○地號、○○地號及○○地號土地,難謂合法,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日向該處提出異議書,請求撤銷原徵收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七0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請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
有關道路邊線截角部分之問題查明函復,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八六二六一三三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三筆土地截角逕為分割乙節逕
復訴願人,並副知訴願人及副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就異議書說明三都市計畫道路寬度規劃
乙節逕復訴願人。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北市都五字第八八二一四八
五三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修訂
天母舊市區(磺溪以東、二、三號道路以北)細部計畫案』說明書載略以:『......本
計畫道路之道路截角除計畫圖上註明有尺寸者及已測釘建築線或地籍已分割且其截角長
度大於標準截角者外,其餘擬一律依本市道路截角標準表辦理......』而本計畫公告時
,案內○○段○○小段○○地號土地涉及之道路截角業已逕為分割在先,且其截角長度
大於截角標準表,是以該土地涉及之道路截角應依地籍分割線內容為主。」訴願人認系
爭土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範圍有誤,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異議書向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陳請更正地籍分割線,以資撤銷原徵收案。經該大隊邀集各相關單位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八日開會研商處理原則,並決議由本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五十三年都市計畫樁位圖、樁
位座標及相關之都市計畫資料。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都五字第
八九二一一八三三00號函復該大隊略以:「......說明......二、本案涉及樁位經查
係該區於六十八年六月四日『擬訂天母舊市區(磺溪以東、三、四號道路以北)細部計
畫及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後依法測設,並無民國五十三年之樁位資料。......」。嗣
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認本案屬都市發展局權責,遂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
二字第八九六0三0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涉及都市計劃(畫)道路截角用地及
徵收疑議(義)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端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再異議書
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都五字第八九二一一八三三00號函
辦理。二、首揭乙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上開號函復略以......。是以本案有關都
市計劃變更及相關事宜,因非為本大隊職掌,請逕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內訴字第八九0五九八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訴願補
正理由書副知本府,請內政部收回上開訴願案及撤銷原徵收各案,並據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上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九六0三0四五
00號函之內容乃係該大隊因訴願人所異議事項與都市計畫變更及相關事宜有關,非屬
該大隊所職掌,故請訴願人對此部分洽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係告知訴願人應為請求
之機關,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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