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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五七0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辦理更正測量界址及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四八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緣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及○○段○○地號等四筆土地,均位於日據
時期中山北路重劃區範圍內,其換地後面積合計為0.一二四一公頃。六十六年間配合
該地區地籍清理辦理重劃區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測量大隊以訴願人經通知按時到場指
界惟屆期均未到場指界為由,乃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鄰地指界逕行施測。
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地號,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審查後公告並通知訴
願人,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由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公告結果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段○○小段○○
地號及鄰接○○地號土地重測錯誤為由,分向測量大隊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陳情,案
經測量大隊派員會同該公司人員實地檢測,並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供原核
准建築執照圖說結果,重劃清理後之地籍線並無不符。其後雖經測量大隊數年來以七十
六年七月九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三七號、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一一
六號、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五五五號、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地
測督字第一0一二五號、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0四八二號、七十七年
九月五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九二六號、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一0五三四
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二四三八號、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地
測督字第二七一七號函多次函復,該公司仍不服而一再申請更正。嗣測量大隊以八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三五八九六號函復之,惟該公司仍不服而向本府、內政部
、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分別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
府訴字第八三00七00五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訴字第八三
0二二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三號、二三五0號判決予以
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山收件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申請書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該所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八八六一0五八六00號函請測量大隊查明案情後函復,經測量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三六0七00號函復在案。嗣中山地政事務所認本案
尚有疑點,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0二六00號函請測量
大隊查明後函復,再經測量大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四四三
五00號函復在案。惟中山地政事務所認本件申請案受理權責涉有疑義,乃以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二一八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
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
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
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為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臺(七九)內地字第八一九0五七號函釋有案。本
案案附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為之裁判,理由欄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
人、實質所有權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應係登記名義變更等語,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
難認該判決就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亦有確定效力,況該民事裁判係駁回原告之訴,
本案權利人(即原告)無法據此要求登記機關依該民事裁判辦理更正登記。次按,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條明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
五五五四號函釋略以:『......(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
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
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本案原登記係囑託登記,實質審查
權屬本處測量大隊,故除經貴所查明本案有上開規則第十四條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或由原囑託機關查明屬重測錯誤者,登記機關無權就已公
告確定之土地重劃辦理更正登記,是以本案仍應由測量大隊查明處理為宜。」中山地政
事務所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四000號函將全案移
請測量大隊辦理。嗣測量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
二00號函,就系爭土地重劃之程序面及實體面說明並無錯誤,另說明倘再以同一事由
陳情,將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人民陳情案件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二)同一事由
,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處理並通知訴願人。訴
願人不服上開地政處及測量大隊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
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即測量大隊)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撤銷部分其理由略以:「......貳......三、按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
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依該條規
定之文義以觀,登記機關於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後,僅該上級地政機關有查明及核准之
權責,而登記機關需依該上級地政機關之意見為准駁。以本件而言,即僅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有查明及核准之權責。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尚無不合,惟要難據此
即謂原處分機關擁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上級地政機關』之查明
及核准之權責。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
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處理。次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已闡明『登記錯誤之
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
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則本件是否非屬更正登記而應屬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性質
?從而訴願人是否應持法院勝訴之塗銷原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之確定判決憑
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亦宜由本件權責機關一併斟酌辦理。......」
四、嗣測量大隊依前揭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意
旨,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四八00號函撤銷原處分(按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並就訴願人對
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收件中山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登記案質疑之事項,
予以答復說明相關辦理經過及法令依據。訴願人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
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及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
0二八四八00號函,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副本並抄送本府。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訴子字第八九二0五0七四二0號函
,請訴願人釋明是否為對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四
八00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意,經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請書釋明確對該
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案經本府改以訴願案受理在案。
五、查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四八00號函,係該大隊
遵照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意旨,而撤銷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
八六0六00二00號函處分,另就訴願人質疑之事項,予以答復說明相關辦理經過及
法令依據所為,並非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收件中山字第一
二三四七號更正測量界址及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案有何具體之准駁,故該函性質上並非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
人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更正測量界址及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案,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由本府另案受理
審議中,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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