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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繼承登記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信義字第
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死亡,訴願人就所繼承之遺產於八十九年四
月六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該局於次日核定
本件免納遺產稅在案。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信義字第0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所繼承之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一筆,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
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信義字第九0一
九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三、補正事項...... 請繳納罰鍰一六七、八
四0元......」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
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就逾期罰鍰部分,重新為適當之處分。惟因其仍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信義字第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駁回其申請,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八六六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於收件時罰鍰計算可歸責當事人期間為:被繼
承人周志凝死亡日期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臺端申報遺產稅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計四十
一個月又二十三天,故應繳納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計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肆拾元正,仍
請繳納後再據以辦理。三、又臺端等未能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補正事項補
正,前述繼承登記案,業經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以信義字第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在案......」訴願人對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八六六00號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月十七日分別補充證據及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
八六六00號函,惟推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信義字第
九0一九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駁回及罰鍰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
登記費。」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
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
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
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
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
;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
明,方予扣除。......(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
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
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
,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母於五十四年間購買一棟預售屋,當年最小的弟弟只有八歲,最大的姊姊也
只有十七歲,父親由於長年和母親失和,所以也不知道買房子的細節,只有訴願人之
母清楚買房子之事。訴願人等繼承人唯一知道的母親曾說過的一句話「我們家買的比
較貴,因為是邊間靠馬路,所以連馬路一起買」。八十九年二月底,在訴願人整理母
親遺物時,突然發現箱子的夾層有一張地目為田的所有權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依照
地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才知道此為母親所提過的馬路,而萬萬沒想
到馬路居然也會有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在五十一年九月一日就已被編定為道路用地,
政府既沒有依法徵收也沒有依法撤銷,這種非法占用的結果使家母忘了它的存在,而
當時仍年幼的我們也不知它的存在,造成逾期繼承的結果,顯然不能歸責於訴願人。
(二)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訴願人即不知有土地可以繼承,而在八十九年二月底以前也
都不知道那筆土地的面積、位置、地號等,訴願人皆無應被「歸責」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才將補正通知書以傳真方式通知訴願人,訴願人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補正,何以謂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
(三)本案係政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然其發生之原
因既非源自訴願人之故意或過失,亦非訴願人怠於行使權利,而係臺北市政府公然違
法所致。二十八年的漫長歲月足以讓任何人忘記任何單一事件,更何況是一筆名存實
亡的土地,跟一張形同廢紙的土地所有權狀。家母所遺之土地既無須繳稅,也無產權
糾紛,若非繼承人不知,何以一延四十一個月之久,因此不知有土地可以繼承與逾期
繼承間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四、卷查本件繼承登記罰鍰部分,依卷附資料所示,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繼承開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遺
產稅止,計四十一個月又二十三日。(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區國稅局核定免納遺
產稅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日止,計一個月又十七日。以
上合計四十三個月又十日,扣除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七個月期間,合計逾期
且可歸責於訴願人之期間為三十六個月又十日(原處分機關答辯誤為三十八個月又八日
)。
五、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
四月七日遺免字第二八一五00七四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事實欄所敘之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與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有土地可以繼承,逾期辦理繼承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依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就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可扣除期
間之計算,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
,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外,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
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而所稱具體證明
,當係指該事證明確,且與逾期申辦繼承登記間彼此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訴願人
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整理被繼承人遺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見被繼承
人擁有系爭土地遺產之事實,並非全無蛛絲馬跡可循;次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
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動產、不動產
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
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故倘訴願人依法定期間申報本件遺產稅,自亦
能得知被繼承人擁有系爭土地遺產之事實,惟本件訴願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繼承開
始之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向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間已歷四十一個月之久
;又訴願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內補正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依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非謂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
顯有誤會。另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到場言詞辯論時主張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為任意性規定並不具強制性
乙節,查該法條係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則需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此為對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所給予繼承登記者較寬裕之期限,尚非謂此一規定不具強制性,而得由聲請繼承登記
者,自由選擇聲請之期間,是訴願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訴願人之主張
,雖值同情,然依現行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登記費二十倍罰鍰,復以訴願人未
依規定繳納上述罰鍰,經通知其限期補正而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所為駁回繼
承登記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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