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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辦理更正測量界址及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二五00號函、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八九六一四一四五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二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四五00號函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訴願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
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及○○段○○地號等四筆
土地,均位於日據時期○○○路重劃區範圍內,其換地後面積合計為0.一二四一公頃
。六十六年間配合該地區地籍清理辦理重劃區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時,本府地政處測量大
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以訴願人經通知按時到場指界惟屆期均未到場指界為由,乃依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鄰地指界逕行施測。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
○○地號,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審查後公告並通知訴願人,嗣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
告確定,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公告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二、七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以○○段○○小段○○地號及鄰接○○地
號土地重測錯誤為由,分向測量大隊及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陳情,案經測量大隊派員會
同該公司人員實地檢測,並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供原核准建築執照圖說結果,重
劃清理後之地籍線並無不符。其後雖經測量大隊數年來多次函復,該公司仍不服而一再
申請更正。嗣測量大隊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三五八九六號函復之,惟
該公司仍不服而向本府、內政部、行政法院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
分別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0七00五號訴願決定、內政部八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八三0二二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四五三號、二三五0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三、訴願人復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山收件字第一二三四七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0五八六00號函請
測量大隊查明案情後函復,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
三六0七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認本案尚有疑點,再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北
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三0二六00號函請該大隊查明後函復,再經該大隊以八十八年
八月十九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四四三五00號函復在案。
四、惟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申請案受理權責涉有疑義,乃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八八六一六二一八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
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案附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
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而為之裁判,理由欄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實質所
有權與登記名義人不符應係登記名義變更等語,乃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尚難認該判決
就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亦有確定效力,況該民事裁判係駁回原告之訴,本案權利人
(即原告)無法據此要求登記機關依該民事裁判辦理更正登記。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三十條明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四號
函釋略以:『......(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
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更正
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本案原登記係囑託登記,實質審查權屬本處測
量大隊,故除經貴所查明本案有上開規則第十四條所稱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內容不符之情事或由原囑託機關查明屬重測錯誤者,登記機關無權就已公告確定之土
地重劃辦理更正登記,是以本案仍應由測量大隊查明處理為宜。」
五、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七六四000號函將全
案移請測量大隊辦理。嗣該大隊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
0二00號函,就系爭土地重劃之程序面及實體面說明並無錯誤,另說明倘再以同一事
由陳情,將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人民陳情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二)同一事
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處理並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關於原處
分機關(測量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00號函
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理由略以:「......關於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部分....
..本件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對本案之權責機關為解釋,而本於上
級地政機關之立場所為之釋示,且並未行文予訴願人,乃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與中山地
政事務所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本件有何具體之准駁,故該函性質上並非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而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關於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八六0六00二
00號函部分......查本件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
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指明應由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查明處理,尚無不合,惟要
難據此即謂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擁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上
級地政機關』之查明及核准之權責。本件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
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揆諸前揭規定
,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另為處理。次按行政法院四十八
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已闡明『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
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
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則本件
是否非屬更正登記而應屬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性質?從而訴願人是否應持法院勝訴之塗銷
原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之確定判決憑以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亦宜由本件權責
機關一併斟酌辦理。......」
七、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0六四一00號函請測量
大隊查明並依前揭訴願決定理由陳報地政處再函示該所以憑續辦。測量大隊則以八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三一五七00號函復略以,該大隊業以八十九年
六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八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並依法撤銷前揭處分。
惟原處分機關認仍有疑義,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二六九
0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釋疑,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八
二五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原登記係屬囑託登記,實
質審查權屬本處測量大隊,故除經貴所查明本案有上開規則第十四條所稱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事或由原囑託機關查明重測錯誤,登記機關無權就已
公告確定之土地重劃辦理更正登記,是以本案仍應由測量大隊查明處理為宜。』為本處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七二九00號函釋在案,本案仍請貴所依
本處前開函釋意旨辦理。......」原處分機關乃再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
八九六一四一四五00號函請測量大隊查明處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本府地政處及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二五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四一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
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
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
,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卷查本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八八二五00號函,係該處就
原處分機關所請求對本案相關疑義為解釋,而本於上級地政機關之立場所為職務上之表
示,並非對本件有任何具體之准駁;而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
九六一四一四五00號函則係原處分機關向測量大隊就本案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亦
未對本件有任何具體之准駁,故該二函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
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
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雖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七六三三0一號訴願決定,
但由於上項決定未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八
七二九00號函撤銷,以致於地政處仍以此為據,而將依法應屬其權責之查明及核准
改推諉至測量大隊。
(二)按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重測結果與換地預定地圖等資料不
符,經公告確定辦妥登記者,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五五五
四號函釋,重測係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劃書等資
料之記載為準。重測後之地籍界址錯誤者,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係得依土地法第六十
九條及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及其上級機
關於法不得拒絕。
(三)原處分機關於民事訴訟時,已有實際測量並保有重測前之地籍圖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等
資料。訴願人所提出之更正登記申請,並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
決書,其判決之依據係附有原處分機關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實地複丈之地籍圖及七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複丈之複丈圖等記載有訴願人之原有土地範圍及其測量資料。原處分
機關不以自己保有之資料作為審查之依據並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係屬依法負有審查
責任而不審查。訴願人所申請之更正登記係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提出申請,至今已有
一年二個多月,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有損訴願人之權利。
(四)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更正登記申請,不能檢附申請登記之標的記明於主文,
並非訴願人不為,而係訴願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申請登記之標的能
記入於主文以便據此申請登記,惟被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查本府前揭訴願決定理由業已指明:「......貳......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依該條規定之文義
以觀,登記機關於報經其上級地政機關後,僅該上級地政機關有查明及核准之權責,而
登記機關需依該上級地政機關之意見為准駁。以本件而言,即僅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有查
明及核准之權責。......本件是否非屬更正登記而應屬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性質?從而訴
願人是否應持法院勝訴之塗銷原所有權登記並變更登記為其名義之確定判決憑以辦理本
件變更登記?亦宜由本件權責機關一併斟酌辦理。......」則本件訴願人既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即應
依上述規定辦理。又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縱未明定處理申請案之法
定期間,原處分機關亦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為處分。是本案姑不論訴願理由是
否可採,原處分機關自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申請更正登記迄今已一年有餘,其間
原處分機關雖為處理訴願人之申請事項,分別函詢本府地政處及測量大隊進行查證,惟
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法即有未合,爰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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