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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四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萬華字第一0二
九八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即訴願人之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五人(含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應納遺產稅稅款,惟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繼承人○○○等五人方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萬華字第0三一0八號登
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因聲請逾期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
0號補正通知單,限期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四、五四七元、書狀費八00元及
原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罰鍰九0、九四0元,合計九六、二八七元。惟繼承人○○○等
五人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萬華字第0三一0八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將登記案重新送所收件,審查後嗣以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一日萬華字第一0二九八號補正通知書請繼承人等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
日內補正,惟繼承人等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萬華字第一0二
九八號駁回通知書,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其申請登記逾期未補
正為由而為駁回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
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
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
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二)......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
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代管時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地權利人死亡資料之提供如左:(
一)戶政事務所將死亡戶籍資料,按旬彙送縣(市)稅捐稽徵機關,由稅捐稽徵機關先
行彙集後列管,至逾繼承原因發生日一年,而仍未辦繼承登記時,將死者歸戶卡有關土
地建物部分影印乙份,於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填單送土地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二
)地政機關因管理地籍、規定地價、補償地價等作業所發現或人民提供之土地權利人死
亡資料,按旬填單彙送戶政事務所,查明其死亡日期及申請死亡登記之申請人。」第四
點規定:「地政事務所接獲第二點規定之資料,經查實後,於每年四月一日辦理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並記明逾期三個月未辦繼承
登記,報請市、縣(市)政府代管。其通知日期應於專簿內註明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不能以地政事務所並非戶政事務所,無從通知繼承人前來辦理繼承登記,來搪塞推諉而
讓市民吃虧,此案應屬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作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
三、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一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關於訴願人主
張未收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節,經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首揭規定,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為登記申請人必備之審查文件,無此項文件,繼承人自無從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是本件若訴願人所訴屬實,訴願人得否辦理繼承登記?其逾期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
登記,有無不可歸責之原因?不無研酌之餘地。依首揭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六點第二款規定,如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
,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依原處分卷附訴願人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係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發給,則遲至八十八年一月發給之原因為何
?有無可歸責於訴願人之原因?此事項事涉可否扣除遲延辦理之期間?又此既為原處分
機關計算期間及罰鍰之基礎,則此事實既有未明,原處分難謂允洽,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處分。......」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七月十四日,二次函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敘明本件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款日至八十八年一月
十八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止,是否為該局之作業期間,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財
北國稅徵字第八九0二九五四五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被繼承人○○○
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申報遺產稅,經本局調查核
定應納稅額三0、0二四元,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依法送達後,繼承人
等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繳清遺產稅。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繳清收據
前來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經調閱報告資料後,本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開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並通知前來領取在案。」
五、卷查本案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死亡,訴願人等於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即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繳清稅款,惟訴願人等並未於法
定時間即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辦繼承登記,一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經該局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予以核發,而訴願
人等方於同年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受理後,認訴願人等
申請已逾法定六個月期間,遂請訴願人等限期繳納登記費四、五四七元、書狀費八00
元及原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罰鍰九0、九四0元,合計九六、二八七元;惟訴願人等未
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乃駁回其申請,訴願人遂提起前次訴願,並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已如前述。而訴願人重行送件後,原處分機關審查發
現訴願人仍有多項應補正事項未補正,爰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萬華字第一0二九八
號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等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載明補正事項如下:「一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印章重疊,請重蓋。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請
申請人切結蓋章。三、申請書第六欄附繳證件欄請填明所附繳之證件。四、請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四五四七元及書狀費三二00元。五、請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繳納登記費
二十倍罰鍰計新臺幣九0九四0元,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請申請人舉證。」而訴願人逾
期並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原處分並
無不合。
六、至訴願人仍質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未主動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訴願人應屬不可歸責
,且認地政事務所不應消極不通知繼承人前來辦理繼承登記,現卻認訴願人可歸責等節
。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電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一般核發遺產稅繳清證
明之流程,該局答復以:因各種稅捐均設有代收金融機構方便民眾繳納,因此於繼承之
情形,亦須繼承人持繳清收據,前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繳清證明,稽徵機關始得據
以核發,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憑。是依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復之內容,
本件訴願人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間並非該局作業期間,即非罰鍰計徵之可扣除期間
,應堪認定。且縱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未於訴願人等繳清相關款項後主動發給稅款繳
清證明書為有瑕疵,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
月內為之;則被繼承人死亡,訴願人於繳清應納稅款後,即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如訴
願人確於法定時間內依規定申辦繼承登記,即得以發現證件不符,而要求主管稽徵機關
核發,並告知其未核發之疏失。故訴願人理應於繼承發生日起六個月內即辦理繼承登記
,然訴願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繼承登記,此自有過失。是依首揭法令規定及原處分
機關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證結果,本案訴願人應有過失。況本件訴願人經通知補正
原件領回後,並未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無從審查而為駁回之處分,自非無據。訴
願人所辯各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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