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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為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提存物受取人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前報經內政部准予徵
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六三八0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
○○公○○派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持分各
六十分之一,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管理者:○○
(以下簡稱祭祀公業管理者:○○),俟因其地價補償費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遂以祭
祀公業管理者:○○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
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
事判決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院丁民重訴智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該判決主文所載:「被告○○○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將其以所
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段○○小段第○○之○○地號,......及同小
段第○○之○○地號,......各六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
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即訴願人)..
....」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管理者:○○更正
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研析認尚有疑義,為審慎計,爰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九二二一0六三0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三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將俟研析後另行函復,本府
法規委員會則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北市法一字第八九二0七二0八00號函復,惟因本
案事涉土地徵收法令未為明文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遂另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
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五五0四00號函請求內政部就土地徵收法令疑義釋示。訴願人認原
處分機關係就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逾二個月之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
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八)規定:「(八)提存書之更改
提存完竣後,遇有提存物受取人死亡、住所變更、附帶條件變動、提存金額分配等必須
更改提存書原載內容或增刪附帶條件之情事,均應由市縣地政機關函洽法院提存所辦理
,並將副本抄送提存物受取人,俾其持往法院提存所洽領提存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文:「被告○○○
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將其以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之座落臺北市信義區○○段○
○小段第○○之○○地號,......及同小段第○○之○○地號,......各六十分之一
之應有部分,因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受取之由提存人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加成費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
陸元之受取權讓與原告○○○元(即訴願人)......」訴願人為此請求原處分機關援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二0六及一五二0七號函之前例,函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訴願
人,但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訴願人上述申請案件,迄今未回答,
自屬應作為而不作為。
(二)訴願人為此提起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援該處前例,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將八十三年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更正為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將前揭提存書提存物受取人由祭祀公業
管理者:楊○更正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未於一定期間內為作為,爰依訴願法第二條規
定,提起訴願。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
二八七一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 臺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申請書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五六三三號函辦理。
二、查 臺端檢具之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桃院丁民重訴智字第一五七號確定證明書影本其判決主文為......,本案既經法
院判決確定,自應依該判決辦理,請臺端檢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逕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已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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