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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訴願人因人口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
    九二二六七五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之○○、○○、○○號建物係位於本府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0九八一三00號拆遷公告之臺北市○○(○○)
    交通廣場私地部分及廣場旁道路用地簡易綠化工程之工程用地內,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二0七七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將該建
    築物拆遷。又原處分機關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經勘查屋內並無
    任何家具擺設,為空屋閒置狀態,無任何人居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嗣該等建物自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起開始拆除,訴願人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申請書請求發給遷移戶籍之遷移費,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七五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
      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
      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釋:「......說明:一......
      (一)土地徵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第四屆第二會期第十六次會議三
      讀通過......本條例公布後,應配合訂定相關子法如下......6.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三
      十四條)......(二)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子法尚未訂定發布前,相關因
      應措施如下......3.......遷移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仍依各直轄市、
      縣(市)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原所訂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
      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
      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府法二字第八六0四四八一二00號函附本府第九一0
      次市政會議通過之本府法規委員會提案五說明二略以:「......(二)......2.在如何
      有效瞭解遷籍及居住狀態部分,各舉辦公共工程機關應確實依照上開辦法第十三條所規
      定(1) 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設有戶籍。 (2)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等要件,實地查訪造
      冊,俾憑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如有爭議時,應即會同轄區員警及當地里、鄰長實地複
      勘,並即刻解決,以加強發放之公信力,並杜絕無謂之紛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設戶籍於系爭處所,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才遷移,且
      有房屋稅單及警員之戶口普查簽註可證明訴願人有居住之事實。又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
      條規定除應設有戶籍外,並應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而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即應發給遷移費,並未
      規定居住之事實,況且原處分機關對居住事實之認定執行上有困難,因而,該辦法已抵
      觸母法而無效。
    三、卷查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應發給
      遷移費;遷移費查估基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
      釋,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遷移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仍依各直
      轄市、縣(市)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原所訂定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辦理。準此
      ,原處分機關在前揭遷移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
      辦理拆遷補償費之相關事宜,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建物位於應拆遷之工
      程用地內,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府工公字第八九0二0七七五00號函通知於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自行將該建築物拆遷;又訴願人雖於系爭建物設有戶籍,惟經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居住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彩色影印)四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設戶籍於系爭建物,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才
      遷移,且有房屋稅單及警員之戶口普查簽註可證明訴願人有居住之事實乙節。經查訴願
      人之房屋稅繳款書僅得為繳稅之證明,與系爭建物是否有居住之人口需遷移事實尚屬無
      涉,又所送戶口名簿後附之家戶訪問簽章表說明一記載有「本表僅供備忘考勤之用,不
      作其他用途......」等語,是上述文件亦尚難證明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拆遷前有居住必須
      遷移之事實。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訴願人雖於該處設有戶籍,但於現場查估時,
      無人口或家具必需遷移,經原處分機關工作人員現場查訪屬實並告知訴願人不符合人口
      搬遷費發給要件,訴願人當場並無異議。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不可採。
    五、另訴願人辯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有關除應設有戶籍外,並應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之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違,該辦法已抵觸母法而無效
      乙節。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雖未規定「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
      之要件,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以觀,該條文本意應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
      口、家具、動力機具等必須遷移時所產生之費用;則如被徵收之土地上雖設有戶籍,惟
      並無人口或其他必須遷移之動產時,即不應發給遷移費。是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之規
      定與之尚屬無違,訴願人以前述理由請求發給遷移戶籍之遷移費,係對上述條文有所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捷權字第八九二二六七五六00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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