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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5. 府訴再字第九00二五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右再審聲請人因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一四
0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
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本府前為興辦本市○○國小擴建工程,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五
九五00一號函核准徵收本市萬華(原龍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一一四筆土
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八0九二號公告徵收土地部分,嗣以八十年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
0三二七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業經領取在案,而有關建物
補償費部分,則因再審聲請人受領遲延,經地政處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一號等提存書提存於法院後,完成相關之徵收程序。
三、嗣再審聲請人及○○○認本案系爭土地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書面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
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發還其被徵收之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原所有持分土地部分。案經地政處受理後,邀同用地機關(
本府教育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現場會勘,經核再審聲請人申請發還土地之地
上物均尚未拆除,惟以整個工程徵收範圍整體觀之,已拆除部分,現已整地完成並供簡
易球場使用。因會勘當日已逾徵收使用期間,有無於徵收期限內已持續依計畫開闢使用
部分,事涉用地闢建事宜,遂另請用地機關於會勘後查明檢討表示意見,併同相關資料
送地政處彙整,俾供辦理層報事宜。
四、案經用地機關(本府教育局)分別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一0八一六
00號函及四月十日北市教八字第八九二二一五0五00號函等查復地政處略以:(一
)本案徵收範圍地上物經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府教六字第八六0八九七五七00號
函通知住戶略以:「……說明……二、本府為辦理臺北市萬華區○○國民小學擴建工程
,亟需拆除 臺端之地上物;並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執行強制代為拆除,屆時如未先
行將屋內物品搬離現場,則以廢棄物處理。……」惟因住戶強烈抗爭,且有文化界學者
積極爭取該擴建範圍具歷史意義及文化保存價值(剝皮寮古街文化風貌保存問題),請
本府緩拆,為審慎研議範圍內建築物及街廓是否具有保存價值,復經本府再以八十七年
五月十八日府教六字第八七0一九一六一00號函通知住戶略以:「……說明……二、
首揭擴建工程用地,本府原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星期五)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
工作,惟因本案基地部分建物、街廓涉及古蹟核定問題……本府將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星期五)執行地上物強制代為拆除事宜。……」惟有關範圍內建物保留及經營等問題
,無法達成共識,致使八十八年四月間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等相關單位仍無法確定
範圍內建物應否保存?保存範圍為何?及後續之維護管理事宜等,鑑於八十八年六月開
闢期限將至,本府嗣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教八字第八八0二七二三四00號函通
知再審聲請人等略以:「……說明……二、首揭擴建工程用地,本府訂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星期三)執行地上物強制搬遷及圍籬工程,屆時如未先行將屋內物品搬離現場
,則以廢棄物處理。……」。(二)又因住戶結合學者向行政院及本府強烈抗爭建築物
應予保留,案經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推動小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四次會議作
成相關決議,會議結論略以:「……(二)建議臺北市政府結合教育局、發展局、民政
局等單位,成立跨局處專案小組,加強行政協調聯繫,善用豐富資源,共同推動剝皮寮
風貌及文化之維護。(三)本案剝皮寮地區既已完成用地徵收,原則尊重臺北市政府依
文化資產保存與學校共存之原則進行規劃,惟其規劃內涵應以文化資產保存為主體,並
活化古蹟使成為生活教育的一環,避免以圍籬方式來保存古蹟。……」。(三)為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執行拆除,由本府教育局再專簽奉准:「將擴建工程範圍○○街○○
巷右側及○○街間之建築物併同估衣商場……全部拆除,左側建築物……暫時保留,惟
住戶應限期搬遷……於完成後,即刻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教育與文化融合之規劃、設計。
」惟住戶及文化界學者仍抗爭○○街○○巷右側及○○街間之建築物應予保留,經本府
相關單位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開會研商結論略以:「……五、……(六)……原則決定
拆除部份,如仍有保存價值者,請於現場判定保留之。」致該校校舍擴建工程用地地上
物之拆遷僅拆除○○街○○巷右側及○○街間部分建築物。
五、地政處綜合用地機關之意見,由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一七五一
二00號函報內政部,並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二八八五一00號函補
充說明,經奉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一0一一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
地政處遂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0五九三00號函復再聲申請人
不予發還。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案經本府核認本案地政處函詢用地機關提出已為時限內使用之證明,經用地機關提出監
工日報影本、足徵用地機關已於時限內為實行,又有關何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及「
不實行使用」,此於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已有明示。而有關變更徵收計畫部分,
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內字第二0三0號函釋意旨,如屬事業設計之變更,
並不違反原核准計畫所定之目的及用途者,可毋庸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再審聲請人
所陳有關原應作為活動中心及游泳池建築用地等處,為何變更為簡易球場等。查此部分
係屬單純「事業設計」變更,既經用地機關已報經本府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府教八字第
八八0四0八0四00號函同意用地機關於原徵收目的「教育學術事業」之原則下,得
為變更使用,故其變更並不違反前揭行政院函釋意旨。又有關原計畫變更使用為「剝皮
寮文化老街保存活化」部分,查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內字第三二六三號函釋略以
:「……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
……倘於依法徵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
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的及用途之使用者,既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
,從而不能認為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前段之適用……」,而本案由教育學術事業擴充
為教育文化事業使用,為使用目的之擴充,並未違反核准徵收之目的,尚難稱已變更使
用而有依法買回之情形。是本府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一四0七七0一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附記「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並於再審程序中鑑定證物。
七、按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一四0七七0一
號訴願決定,至其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
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
法。
八、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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