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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3.29.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字
    第一0四三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為代理人,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之○○、○○之○○、○○之○○、○○之○○地號土地,單獨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收件內湖字第0八三五九0號登記案,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查訴願人檢具之
    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在案。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附補正
    申請書由代理人○君到所補正,惟該補正申請書之內容僅就法律條文及文字敘明,並未照前
    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
    起訴願(本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
    訴願(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臺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六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及行
    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駁回)皆遭駁
    回。另訴願人又以○○○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就系爭土地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內字二二-一0四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嗣以同
    標的已在行政救濟中,原處分機關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
    九七五號裁定後,復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字第一0四三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相關證
    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湖
    字第一0四三二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請求。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補提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附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
      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駁回通知書注意事項第三條原處分機關
       對司法機關之裁判不服時應提起抗告,逾期不抗告經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更正判
       決如主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應依法辦理登記,而符原所
       有權人○○會以合建方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取得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法
       律登記。」
    (二)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內政部(69)臺內社字第五一0三九號准予備查法院付與八十二
       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取得七十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主○○○名義
       ,法院付與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至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六六一號判決確定再至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及八號及十二號及十四號判決確定。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依照釋字第二九一號大法官解釋取得時效制度內政部七十八
       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
       使用土地者應依土登第七十條提出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
       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
       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此觀本件取得七十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依法律保存登記亦經法院判決確定,符合內政部函頒要點,
       故請准予設定登記。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返還價金、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關於判決文字之更正
      裁定等,均與原處分機關所要求就訴願人所申請之標示作地上權設定之判決無涉,此有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
      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民事裁定、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
      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訴願人單獨
      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自應檢具法院就系爭土地判決設定地上權之法院判決書及
      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訴
      願人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無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首要檢具之設定地上權之判決書與確
      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經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該應補正事項通知補正,
      而訴願人並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駁回其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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