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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29. 府訴字第九00三四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
湖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為代理人,就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之○○、○○之○○、○○之○○、○○之○○地號土地,單獨以原處
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收件內字第0八三五九號登記案,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經
查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檢具之證明文件與登記原因之事項不符,且未繳納登記規費,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內字第八三五九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在案。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檢附補正申請書由代理人○君到所補正,惟該補
正申請書之內容僅就法律條文及文字敘明,並未照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
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三五
九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申請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本府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一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內政部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六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五號裁定駁回)皆遭駁回。嗣訴願人○○股份有
限公司又以○○○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土地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登記,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內字第二二之二九七八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詳填登記申請書
與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因本案申請後更換申請書而申請之代理人亦更換所需權利人之認章,
惟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內字第二九七八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請求。訴願人均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駁回通知書之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
○○○,對其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非
適格。
貳、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三
、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
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釋明原處分機關收件內字第八三五九號駁回設定地上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更正如主文「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確定」,為
此請求依照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意旨,發給登記地上權證明書,而符判
決確定之效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檢具之判決書、裁定書係為請求返還價金、請求返
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關
於判決文字之更正裁定等,均與原處分機關所要求就訴願人所申請之標的物作地上權設
定之判決無涉,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十三號
民事裁定、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二號裁定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准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
單獨申請之。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單獨申辦判決地上權設定之登記,自應檢具法院
就系爭土地判決設定地上權之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方符同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然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案中卻檢具與本案
無關之證明文件,而對於首要檢具之設定地上權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則付之闕如;另
本案因申請後曾更換申請書,惟申請之代理人更換卻未由權利人認章;經原處分機關依
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就各該應補正事項通知補正,而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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