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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4.26. 府訴再字第九00四一0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再審代表人 ○○○
    再審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再審聲請人因請求退還登記費事件,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
    六00三0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聲請人等六人會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行)共同委託○○○為代
      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一二八二、一三九0
      、一三九一、一三九六、一四0八、一四一五號等六件登記申請案,申辦○○○等六人
      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核計登記費,其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以下同)八千九百二十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九千八百元、一萬六千二百元、
      一萬六千二百元、二萬一千六百元,六件合計十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嗣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申請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辦竣登記。
    二、再審聲請人等六人復又會同○○銀行仍共同委託○○○為代理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二六0五至二六一0號等六件登記申請案,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上開抵押權內容變更(債權額減少)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五月
      四日辦竣登記。
    三、嗣再審聲請人等六人主張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附之契約書權利價值填寫錯誤,其正確
      權利價值應為前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之變更後權利價值,致溢繳登記費為由,委託
      ○○○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書」及「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
      還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原處分機關因對是否准予退費有疑義,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八一七九00號函報 請本府地政處釋示。經該處以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一二八三四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案既經貴所來函敘稱:本案原始證明文件並無錯誤(即貴所之登記並無錯
      誤之情事),且○○○君於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辦竣權利價值變更登記,是以本
      案依法而言,尚無法退還已依法繳納之登記費。....」,原處分機關遂據以八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北市建地(四)字第八九六0七五九五00號函知○○○略以:「主旨....因
      本案原始證明文件並無錯誤,且臺端於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辦竣權利價值變更登
      記,本案依法而言,無法退還已繳規費,又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應由權利人與義務人會
      同申請,本案權利人義務人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認章時皆未發現『債權額誤載』乙事
      ,故不予退費....」再審聲請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00三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不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聲
      請再審,並於三月十二日補充證據。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
      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
      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
      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提出申請退還規費,並在申請書上寫明
      「同時並向貴所先行『口頭報備』」,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故意視若無睹,不告知其申請
      錯誤更正後,即可退費,原處分機關應有任務告知補正而不告知,如此實有違背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有關誠信及推諉責任之原則。俟再審聲請人訴願後,原處分機關
      始於答辯書告知可用申請更正登記就可退費,又土地登記規則中對申請更正登記並無次
      數之限制,本案錯誤,只要更正就不會錯,原處分機關不依法通知補正,而訴願決定對
      此一事實,亦未路加審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所附
      契約書所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收取登記費,核計並無錯誤。又據原處分機關查明並於答
      辯書理由欄敘稱:「....本案權利人、義務人與代理人於對保、認章時何以均未發現所
      謂『債權額誤填』?且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件起至四月十九日登記完竣止計四十天之
      時間,何以均未發現『債權額誤填』,遲至登記完竣後始發現?又渠等辦理債權額變更
      係依當事人之合意為之,....」則由上開內容觀之,本件債權金額誤填應可歸責於○○
      ○。○○○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書雖檢附○○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農儲字
      第一0八三號函出具之再審聲請人等六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及實際辦理設定金額差
      異表,以證明債權金額誤填之實。然本件○○○代理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發現債
      權額誤填,如原設定金額確如○○○所稱為「債權額誤填」者,再審聲請人應主張債權
      額誤填,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債權額變更,然渠等以合意變更金額在先,復向原處分機關
      辦竣權利價值變更(債權額減少)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再審聲請人申請案所檢
      附之證明文件(即契約書)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自無違誤之
      處。再審聲請人於辦竣權利價值變更登記後,始以債權額誤填為由,請求退還溢繳之登
      記費,顯非有理。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爰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00三00一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認原處分機關應有義務告知可用申請錯誤
      更正後退費,是其應告知而不告知,實有違背公務員服務法之原則,而訴願決定對此一
      事實,並未路加審理。惟查前揭理由與訴願理由雷同,且於訴願審理中已經斟酌。從而
      ,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上開法條各款規定無一相符,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
      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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