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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5.10. 府訴字第九00五六七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因申請返還被徵收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七五四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經選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
      整治地區辦理區段徵收,上開地區河道整治計畫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經
      字第二六九六二號函核准,其新生地經擬訂「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
      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於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該地區之開發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
      理,該都市計畫案主要計畫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臺內營字第八一0二六八五號
      函核定,並由本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府都工字第八一0三0一一二號公告實施。
    二、嗣本府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工二(定)字第一三九號核發本地區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擬具區段徵收計畫
      ,經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核准實施區段
      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段徵收
      在案。
    三、訴願人○○○所有位於上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及訴願人○○○所有位於上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後,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抵價地,
      亦未具領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
      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及第二0八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待領,完成土地徵收補償法定程序在案;至其地上改良物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土
      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報請內政部核轉由行政院准予徵收,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七月
      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六五七五號函准予徵收,原處分機關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
      市地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一七000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地五字第
      八七二二八一七0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惟訴願人亦未於規定
      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領取,原處分機關乃依法將之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完成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四、嗣訴願人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向本府陳情,請求返還系爭○○、○○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所持理由為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劃
      之「行水區」內,屬特定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特定
      用途之管制,原處分機關對渠等所有編定為「行水區」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
      未先將其由「行水區」變更為「河道用地」,即予公告徵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
      條徵收程序規定,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作有解釋云云。案經
      移由原處分機關受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七
      五四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府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河道整治及因應都市發展需要而開發新社區,上開地區河道整治計畫業奉行政院
      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七十九經字第二六九六二號函核准,其新生地經擬訂『配合基隆
      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案』,於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該
      地區之開發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本區段徵收地區之徵收程序本處均係依法辦理
      ,且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不符,臺端等陳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徵收程序』
      規定及謂屬『有瑕疵的行政處分』諒係誤解。三、........本處依....土地法、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及本地區都市計畫說明書,以區段徵收方式就全區土地實施開發
      及河道整治,依法並無違誤,且依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全區土地係為區段徵收地區
      ,故全區之都市計畫均已變更,並據以辦理區段徵收,尚毋需再將『行水區』另為辦理
      變更都市計畫。四、另有關臺端等二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之土地,經查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之『為擬訂本市原轄區已公佈之土地使用分
      區名稱一部分俾符合新訂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規定土地分區名稱乙案』劃分為『
      農業區』,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公告之『配合高速公路及松山大直內湖堤防修訂基隆河
      兩岸(麥帥公路中山橋間)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劃設為『行水區』,並無臺端等所指
      非在『行水區』內,併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補具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陳情要求返還系爭○○、○○地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築改良物,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書函文字內容固未明示拒絕,惟依其
      用語:「....本區段徵收地區之徵收程序本處均係依法辦理,且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並無
      不符....」觀之,已具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
      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因左列各款之一徵收土地,得為區段徵收:一、實施國
      家經濟政策。二、新設都市地域。三、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業。前項
      區段徵收,謂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應重新分宗整理,而為全區土地之徵收。」第二百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
      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
      形不相當者。」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
      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
      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
      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
      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開
      發新社區者。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
      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
      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
      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
      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
      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
      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
      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新村」眷村,市府於七十二年依都市計畫法
       第三十二條規定將之劃為「行水區」屬於特定專用區,是土地使用管制區不得違反其
       特定用途,而原處分機關竟因河道整治及因應都市發展需要開發新社區之公共工程之
       需求,徵收管制使用之「行水區」土地,違反特定用途而使用土地。
    (二)原處分機關未先將「行水區」變更為「河道用地」即予公告徵收,原處分即屬違法、
       不當,不言自明。
    (三)訴願人等之房地均尚完好無損,訴願人等自住在內,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解
       釋意旨,撤銷原處分,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請參酌
    四、卷查本府為防洪整治基隆河及開發新社區需要,經選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
      道整治地區辦理區段徵收,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臺經字第二六九六二號函核
      准,其新生地經擬訂「配合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整治計畫擬(修)訂主要計畫
      案」,於都市計畫說明書明定該地區之開發應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該都市計畫案主要
      計畫報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臺內營字第八一0二六八五號函核定,並由本府於八
      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府都工字第八一0三0一一二號公告實施,嗣本府以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府工二(定)字第一三九號核發本地區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並據以擬具區
      段徵收計畫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二二一號函准予實
      施區段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五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公告區
      段徵收。由上開徵收過程觀之,本區段徵收地區之徵收程序均係依法辦理,符合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五、按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辦理區段徵收,係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四
      十八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
      其都市計畫說明書,以區段徵收方式就全區土地實施開發及河道整治。而內政部核定之
      主要計畫,該全區土地均為區段徵收地區,故全區之都市計畫均已變更,並經本府以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工二(定)字第一三九號核發本地區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並
      據以辦理區段徵收,於法並無違誤。況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水道治
      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均可依法徵收之。訴願人
      所稱原處分機關未將「行水區」變更為「河道用地」即予公告徵收乙節,顯係對相關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所致。
    六、再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公告實施區段徵收,其
      地價補償部分因訴願人等拒絕受領,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九號及
      第二0八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土地徵收補償法定程序
      在案;至其地上改良物部分,亦經經原處分機關報請行政院准予辦理徵收,並由其公告
      徵收,且經通知訴願人領取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訴願人等仍拒絕受領,故其依法提存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法定程序。依土地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準此,訴願人對渠等原所有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已無主張所有權之權源,應無疑
      義。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陳情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
      物,以前揭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五字第八九二二七五四九00號書函否准其所
      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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