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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6.21. 府訴字第九00七四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面積計算錯誤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
    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三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0.0一五
      九公頃,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測量大隊辦理本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發現該地號土地
      圖、簿面積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三九三一
      八號函檢附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以雙掛號函,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同意
      更正,案經訴願人等以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申請書提出異議。
    三、嗣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派員赴現場會同訴願人等實地檢測結果
      ,發現○○段○○小段○○地號土地與西側鄰地同段○○地號土地間界址於雙方地籍調
      查表上記載不一致,遂另以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七六0二一二000號
      函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再赴現場實地勘測及
      說明。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召開說明協調會,達成共識,會議結論略以:「一
      、......○○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築物,經查於民國六十四年即已核發建築、使
      用執照,並由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完成建物登記,顯示其建物合法,至於使用○○地號
      部分土地乙節,擬請本府財政局研議仍維持現狀,俟改建後再予退縮。......三、....
      ..○○與○○地號土地間界址經查民國六十四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
      ○○地號記載牆壁屬其所有為界,○○地號記載道路用地依照舊圖移繪),經查對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後『依照舊圖移繪』之地籍線與重測前地籍坵形相符,為使圖、簿等
      各項資料一致,請測量大隊再檢送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限期徵求○○地號土地權利人認章同意更正。」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三七00號函檢附土地
      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限期十五日徵求○○地號土地權利
      人認章同意更正,並敘明文到十五日內檢還原處分機關測量大隊,以便辦理更正手續,
      逾期將逕行依法辦理更正登記。訴願人逾期未辦理,亦未提出書面異議,原處分機關乃
      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二三三二九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該
      管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重測地籍調查界址補正及面積更正為0.0一四七公頃。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查訴願人等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之異議代表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三七00號函已經訴願人○○○之共同居住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執,此有訴願人等五人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五張及戶
      籍謄本可稽,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處分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等五人,訴願
      人等逾期未擲回認章之土地更正登記同意書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或提
      出書面異議,亦未於系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嗣遲至九十年四月六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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