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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7.25. 府訴字第九00八三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
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與○○○及○○○就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於八十
四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
定。○○○及○○○等二人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
件至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該登記案於三月八日經核定准予登記,並於三月十
日登記完竣。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十四
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五二00號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登記之他共有人(即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函之通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五二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
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而於辦畢共有物分割登記後,通
知訴願人辦理後續換狀事宜,無任何准駁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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