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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0五三六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賠償溢繳稅金並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
    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十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0六一號解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
      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案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申請書向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回復重測前坐落於本市大同區○○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經該所承辦人員審查時發現
      ,案外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與訴願人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Axxxxxxxxx,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同為上開各地號土地應有持分之登記名義人;
      惟於光復初期登記簿轉載時遺漏案外人○○○之所有持分,於重測造簿時又誤將二位○
      ○○認為同一人,並將渠等持分合併登記於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名下。訴願人之被
      繼承人○○○於八十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由部分訴願人等協議分割繼承之範圍,並於八
      十二年辦竣繼承登記。
    三、嗣因系爭土地持分登載錯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逕為辦理
      更正登記為案外人○○○所有持分十二分之一,訴願人○○○、○○○、○○○、○○
      ○、○○○繼承之部分則更正為所有持分各一百二十分之一(持分二十四分之一由該五
      人均分),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 字第八九六0八九七四00號函通知
      上開訴願人。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溢繳之地價稅及
      遺產稅,案經該所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有關稅費退還
      事宜,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一五三00號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地價稅部分,......請臺端逕洽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退稅;如稅捐機關否准退稅時,再檢附無法退稅之文件及地
      價稅繳納證明......向本所請求賠償。......」訴願人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附歷年臺
      北市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請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計算溢繳之地價稅及加計
      利息予以賠償,經該所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二九九一00號函
      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
      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一五三00號函,請臺端逕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
      請退稅......」惟訴願人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前詞再度請求賠償溢繳之地價稅及
      加計利息,經該所再以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三八OO號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分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一五三00號函及第九0六0二九九一
      00號函,請臺端逕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退稅;如稅捐機關否准退稅時,
      再檢附無法退稅之文件及地價稅繳納證明,並敘明不動產標示,向本所請求賠償;另臺
      端請求『加計利息』乙節,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訴願人對該九0六0四三三八00號函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由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
      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九十年四月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九0六0四三三八00號
      函,核其內容僅屬相關處理流程之說明、告知及觀念與意思之通知等,並非行政處分。
      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不能準用;尤不能以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
      償,為首揭判例所明示。另訴願人既係主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損害賠償,如經地政機
      關拒絕,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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