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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4.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更正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
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告發書向本府申請更正本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府訴字第八三000三九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00八七六二號及
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三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載有關中央信託
局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中信授(三)字第0五一八0號函」之文字更正為「中信授(三
)字第0五一八九號函」,案經本府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七一三一0
0號函復訴願人更正在案,訴願人據此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本府命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塗銷)該所七十一年六月十
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一一四九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
月十三日及五月八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本案據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六0五二00號函
檢附答辯書陳明:「....經查上開登記案件係由訴願人檢附中央信託局七十年五月一日
核發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所有權人身分單獨申辦就原提供之不動產坐落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十四筆土地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嗣經中央信託局於七十一年
七月二日以中信授(三)0五一八九號函送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乙
份至所,函囑辦竣登記後逕行寄還該局,經本所審查無誤及准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登
記,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六八八三號函將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各乙份檢還中央信託局,並將副本抄送訴願人等查照有案。....」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塗銷)該所七十一年
四月十九日及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件內湖字第七六九一及一一四九0號抵押權塗銷登
記案,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一0九六九號及第一0九
七0號函復訴願人該所辦理塗銷登記並無錯誤。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終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全案業已確定在案。是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休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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