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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8.29.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件訴願人原代理其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於八十四年四、五月
間,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該和
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和解筆
錄所載地號、面積,已因七十年十月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與現行登記簿記載不符,遂
以○○○所附和解筆錄所載之標示面積與登記資料不符為由通知補正,○○○逾期未補
正,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北駁字第六九一七號駁回理由書、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北丈字第二八二、二八三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之申請。○○○不
服,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四0八三0
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本案訴願人
持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該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辦理共有
物分割登記及土地複丈......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所載地號與面積不符,乃因本府
七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所致,且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相關資料均存放地政機關,原處分
機關應依便民原則,主動調卷查明......又本案經......向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查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有無變更,嗣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經查首揭地號土地,於地
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除同地段○○地號之西南側以水溝中間為界、
同地段○○地號之西側及南側,同地段○○地號之南側及同地段○○地號之西側及北側
係以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以道路邊線為界外,其餘均為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辦理重測..
....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再次持前開和解筆錄及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復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因申請人未能如期補正,原處分機關
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九點規定,改定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
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
且該等房屋並非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又該分
割圖說內,編號五、六、七、八、九號與編號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號之間,原為一
寬約一米之通道,該通道之二端,均被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員亦無法進入
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七五號補正通知
書請○○○:「......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予以駁回。請補正事項......本部分分割界址點位,因障礙物堆積,無法施測,請清
除上述障礙以便辦理。」○○○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北丈字
第八七五、八七六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仍表不服,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府訴字第八五0三0七五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為:「......惟首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三十條所定之四款應補正事項並無申請人應排除施測障礙乙項,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逾期未補正,依同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駁回訴願人之複丈申請案件,即有
斟酌之餘地;又本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則原處分機關原應按首揭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意旨,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複
丈。倘訴願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始得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
而不予測量。茲原處分機關疏未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行政程序亦有未洽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繼○○○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三度申請辦理,原處分機關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七日至現場測量,因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各戶建物臨街之寬度,經原處分機關人員
現場測量結果,與和解筆錄所附分割圖說內各宗土地之寬度並不一致,且該等房屋並非
訴願人所有,致原處分機關人員無法入內測定界址,釘立界標,且防火巷道窄小,該通
道之二端,均被雜物阻塞無法通行,原處分機關人員亦無法進入測定界址及釘立界標。
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北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應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
回。請補正事項......請協調本案土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本所人員進入測量,
並清除阻塞通道之雜物。」○○○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
丈字第三一三、三一四號通知將全案予以駁回。○○○不服,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
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五0六八八二八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三......本
件係因有施測障礙致無法實施複丈,原處分機關固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按首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通知訴願人及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
複丈,然訴願人質疑本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雖原處分機關將定期通知書存根聯檢卷供參
,仍難認已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竣予以駁回,自嫌率斷。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訴願人復持前揭和解筆錄,代理其父○○○,以「和解分割(重測
結果公告確定)」及「遺漏更正」為原因,申請就其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
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進行分割複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以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略以
:「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錄土地號經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
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
書後,據以辦理。」因○君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再依前揭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
(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規定,訂定測量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通知申請人會同測量,屆時因現場障礙物無法排除,乃再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
○略以:「本案經現場測量,因部分界址點(分割點位)位於建築障礙物內無法測量,
請自行清除障礙物,以便測量。」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北丈字第八二二、八二三號通知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四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仍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0六七八九五0一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本府地政
處測量大隊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復略以:『..
....經派員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
、地籍線既已查明『均能相符』,則尚無登記不能之情形,......且按測量標設置保護
條例第五條關於『設置測量標或施行測量,如須出入公有、私有建築物或土地時,經通
知後,使用人及所有人不得阻止。』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似不限於同條例第二條所訂『
測量標分覘標、標石、標樁、標架、標柱、標桿、標旗、標尺、水尺、燈標、浮標。』
等設置測量標之情形,而係另有『施行測量』之情形,該條文既就不同事項同時予以規
定,則類如本件得否認屬後者?得否適用?非無疑義......末按行政行為原富於積極、
主動之彈性,就測量技術而言,本件既經法院和解確認私權範圍,如徒因測量技術問題
未能克服,以致於人民經過司法機關仲裁確定之結論,久久未能實現,難謂符合行政機
關之設立係為民服務之目的,類似本件『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線均能相符』情形
,得否以較趨近相關當事人意思之方式,例如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就現
地為實地測繪?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併予考量。原處分尚非毫無斟酌餘地。爰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再持六十三年法院和解筆錄,標示臺北市北投區北投
段○○地號、○○地號及○○地號三筆土地,申請依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標示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共有土地分割複丈,由原處分機關
以收件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受理,經原處分機關仍以前述土地業於七十年由本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地籍圖重測,並經原處分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完竣,
其重測後土地面積與該和解筆錄所示面積不同,經原處分機關再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
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通知訴願人補正:「......本案共有土地分割,因和解筆
錄上地號土地業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面積不同,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
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一項規定,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後據以
辦理。」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再依上開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第二項規
定,排定測量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通知訴願人會同測量,復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四二五000
號函就有關執行實地測量疑義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案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
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六三一00號函復略以「......二、查『共有土地於辦竣重測後
,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
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通知申請人應
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結果檢具原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 申請人逾期未檢具
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
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
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
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屆時
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
退還。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分為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八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
規定在案......三、本案貴所可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意旨,分別通知申請人及
關係人排除施測障礙,改期複丈。倘申請人屆時仍不排除施測障礙,依規定埋設界標,
得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而不予測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地政處函示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一七九七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訂本(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測量,請事先排除施測障礙....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
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通知其他所有權人在案。嗣當日訴願人及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到場,因現場仍維持原有狀態並無排除障礙跡象,且有部分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
認為分割涉及面積增減,且原六十三年和解筆錄於六十五年時本欲辦理土地分割,因涉
及增值稅繳納問題無法解決致延擱未辦理,現訴願人再次提出分割申請,應事先將增值
稅問題解決。故不同意依該和解筆錄分割,亦不同意進入測量,並另主張向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訴請調處。因本案訴願人未排除障礙物且未依規定埋設界標,故當日在現場未予
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原定複丈日期,因
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
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之規定,訴願人既未排除施測障礙且未依規定埋設
界標,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並檢還原案附件。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第
五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二六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為:「......本案於
訴願人再次遞件申辦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時,雖原處分機關已向本府地政處請示,
並依其釋示規定辦理。惟對於前訴願決定所要求是否由當事人協議選定測量參考點方式
,就現地為實地測繪?及是否可適用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排除障礙
之方式辦理埋設界標及複丈,均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則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被訴願決定
撤銷之理由再次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有不當。另和解筆錄有其既判力,又關於共有物
之分割,行政機關就分割線應無裁量權,則本案經地籍重測導致面績縮小七平方公尺,
是否能依原和解筆錄所列分割線及所載面積逕予分割,至不符部分再另予協商;且訴願
人稱原處分機關已完成新分割圖示,則是否真不必釘立界標即可測量分割,及與原和解
筆錄是否差異太大;又不釘立界標而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繪究竟是否可行及是否符合和
解筆錄;是否真不能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逕行排除障礙,此均應由原處分機關究
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訴願人嗣以原處分機關仍未依期限按決定書所載意旨及理由所指摘之內容,對系爭案件
速為處分為由,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第六次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速為處分
,惟訴願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書面向本府聲明撤回訴願,案經本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府訴字第九00二五八六七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撤回。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復以原處分機關遲未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為由第七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
四月十日及四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
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針對系爭案仍未為確答,僅圖私了,顯具全盤否定之惡意。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於系爭土地施測時,仍未依規定施測(不管能測取或
不能測取任何一分割點),俱足以侵害訴願人及全部所有權人公私法上之權利。依訴
願法第九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等規定旨趣便宜行事。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六二0二0九00號函,
經本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九0七五九二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指定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原處分機關自應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惟查本件原係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處
分機關於原處分撤銷後,迄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時(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尚未另為處
分,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本府自應受理。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八九二八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本所收件北丈字
第六四五、六四六號申請案並檢附六十三年和解筆錄及附圖辦理首揭土地分割複丈,經
通知排除障礙物後進行測量,因無法排除障礙物及釘定界樁,本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並檢還原案附件後
結案,先生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巿政府以前開文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處分。經調案重新辦理,並依先生所提請求......通知本案申請土地全部所有權
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赴現場實測,屆時請至現場會同辦理,並事先排除施測
障礙以資配合。旋有異議人○○○君等五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本所提出異議(副本
諒達),因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不同意先生持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國六十三年和解筆錄之分割圖說向本所申辦共有物分割測量及登記,經本所..
....請示臺北巿政府地政處,並經該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00一
二00號函(副本諒達)請臺北巿政府法規委員會就法律觀點惠賜卓見。案經臺北巿政
府地政處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一0一00號函(副本諒達)
核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本處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一00
(一)二00號函請本府法規會上開函核復略以:”說明二、......故當事人持憑該和
解筆錄申辦分割登記時,應為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以下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四、......茲有共有人○○○君等五人為消
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開和解內容即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求履行,故當
時各共有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以促成協議分割之目的自無由達成,從而○○○君得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本案請貴所依上開函釋辦理。
』,故請先生依上開函示辦理。三、檢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丈字第六四五、六四
六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退費申請書乙份,請於文到三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
複丈費。」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一00八五00
號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依本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巿士地二字第九0六
0八九二八00號函續辦。二、本所前述文號通知先生於文到三個月內向本所申請退還
已繳納土地複丈費;至共有土地分割請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乙節,因漏未通知先生『若不服本案退件者,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駁回通知函影本,向本
所遞送......,由本所層轉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巿政府提起訴願。』。茲依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通知先生,又本案之救濟期間自本文收到之翌日起算。」是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之申請已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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