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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12.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內字第二一-一八六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
      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於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上之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等建物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
      並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一六二五00號公告
      ,惟於公告期間經○○○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日檢附其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與訴願人訂定之合建契約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依○○○
      檢附之合建契約所載內容:「....二、房地分配....甲方(即指○○
      ○)分得之樓層、戶別、建物面積,選擇依據如下:B1,7 樓( 48坪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
      ....車位價值:平面弛耿貳拾萬元/輛甲方有優先選擇棟別、樓層、
      面積、車位數....」認應受理○君之異議,遂就有爭議部分保留調處
      ,無爭議部分先行辦理登記,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九十年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點召開
      調處會議。
    三、嗣因雙方於前開調解會議並未達成協議,爰由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並以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二二六四00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異議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該通知書記載略以:「......說
      明......三、本案因雙方並未達成協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由本所依職權予以裁處,作為調處結果: 原申請
      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
      ○○樓及共同使用車位建號xxxx號之持分49/10000(起造人協議後增
      加為131/10000)、及共同使用(俗稱大公)建號xxxx號之持分 132/
      10000 ,既合建契約巳約定由異議人○○○君分得,應由權利人檢具
      其權利取得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其名義或其指定之名義人為權利人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系爭事件仍是
      契約所延伸之債權債務問題。是以,該部分之申請巳涉及私權爭執應
      予駁回。......四、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通知書後
      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
      將訴狀繕本送達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
      通知書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及○○○,惟
      雙方均未於收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處分機關遂
      認有關上開通知書說明三之部分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涉及
      私權爭執,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
      規定,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內字第二一-一八六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聲明訴願,六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書。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內字第二一-一八六七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之代
      理人○○○,此有卷附蓋有○○○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證
      。則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
      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星
      期三)內提起訴願或聲明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四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章戳蓋於
      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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