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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分割後產生誤差及土地遭占用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巿地測二
字第九0六00一0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
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
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測量大隊受理本府國民住宅處申辦內湖貿商七村
內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測量,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之部分土地因涉及內湖貿商七村基地周圍六公尺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案經前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已改制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實地指示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後,測量
大隊即依相關樁位資料進行測量,嗣就訴願人所有○○段○○小段○
○地號逕為分割出○○地號,分割後○○地號及○○地號兩筆土地分
屬住宅用地及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面積各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及二十八
平方公尺,測量大隊乃以七十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二三六七
號函檢送逕為分割成果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本
府地政處嗣以七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九三二0號函公告徵
收○○段○○小段○○地號土地。
三、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土地因被
徵收後殘餘土地與實際納稅情形不符為由,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陳情書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實地勘查重新鑑定,案經本府地政處以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七二五五00號函轉請本市
稅捐稽徵處及測量大隊查處逕復,該大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時派員實地勘查後,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
八九六0六五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段○○小段○○地號,於七十年三月間辦理內湖貿商七村都
巿計畫道路分割,逕為分割為○○地號,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地
號,面積二八平方公尺,與徵收面積相符。至於徵收後殘餘土地與實
際納稅情形不符乙節請向主管機關查詢。」訴願人認前開函復內容不
甚明確可行,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陳情書續向測量大隊陳情,該
大隊就相關陳情事項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九
六0六七0六00號函復訴願人,惟訴願人仍認該大隊對陳情事項未
為具體明確函復,乃以九十年一月三日陳情書再次向測量大隊陳情。
該大隊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邀請訴願人就所稱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涉及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與實際用地情形不符乙事召開
協商會議,會後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測二字第九0六00一
0七00號函復,並檢送前開協商會議紀錄予訴願人。惟訴願人對前
開土地使用範圍仍有疑義,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
願人所提之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爰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巿訴(癸)字第九0二0二八一三一
0號書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嗣於四月十八日來函表明不服之行政
處分為測量大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巿地測二字第九0六00一0
七00號函,並於五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卷查訴願人認測量大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二字第八九
六0六七0六00號函對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陳情書之陳情事項未
為具體明確函復,乃以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產
生誤差九‧三三平方公尺及該誤差面積之土地遭他共有人○○○占用
等問題懸未解決為由,以九十年一月三日陳情書再次向該大隊提出陳
情。該大隊接獲陳情後,即邀請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就陳情事
項召開協商會議,會後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巿地測二字第九0六
00一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本巿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土地補償費發放與實際用地情形
不符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所有本巿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七十年間分割出○○地號徵收為道路用地,經本大
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現場會勘結果,○○路○○段○○巷
○○弄○○號建物並無涉及○○地號。」同函並檢送前開協商會議之
會商紀錄予訴願人。
五、查前開函係測量大隊對訴願人所陳渠所有系爭○○段○○小段○○地
號土地於分割後產生誤差九‧三三平方公尺等疑義,依該大隊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派員現場會勘之結果,就所提相關疑義提出之說明
,核其性質,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訴願人之權益尚不因該
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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