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9.27.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地價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北市地重一字第九0六0一六八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以本市中山區○○段○○、○○、○○、○○、○○、○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檢具
戶籍謄本申領○○○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三﹑六四
五﹑七三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
○○設籍「本市○○町○○丁目○○番地」,與土地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
人○○○設籍「本市○○町○○丁目○○番地」不符,因而認為訴願人之
被繼承人○○○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遂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
市地重一字第九0六0一六八二00號函否准其領取。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五月十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
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
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
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
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
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據
以受理登記........(五)登記名義人住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
載住所之番地號碼不符時,應檢附登記住所番地之全部戶籍謄本,經
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之資料,且有登記名義
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第四點規定:「合於二之(四)至二之(六)、三、
情形而未能檢附原權利憑證,如申請人檢附土地四鄰或共有人(含繼
承人)或村里長保證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者,得據以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臺北市都市土地卡」所載,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住址為大同區○○里○○鄰○○街○○巷
○○號,與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臺
北市都市土地卡」為公文書,其記載自有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原處分機關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同為政府
機關,竟因土地卡所載之依據已無可考,而認難以遽採,倘政府機
關各自執此本位主義,遽爾否定其他機關公文書之效力,則政府施
政如何遂行!
(二)日據時代「○○町○○丁目○○番地」,光復後屬臺北市○○里,
經訴願人之一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日據時代「○
○町○○丁目○○番地」該址雖無○○○設籍資料,惟光復後訴願
人之被繼承人○○○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里編號○○,住址為○
○里○○鄰貳戶,居住原因為「世居」。又訴願人之被繼承人○○
○,依據現存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曾設籍於「○○町○○丁目○
○番地」,惟查「○○町○○丁目○○番地」光復後屬臺北市○○
里,惟光復後○○里經訴願人之一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查詢
結果,民國三十五年初設籍資料申請書並無○○○戶籍資料。
(三)從前兩項資料中可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日據時代雖設籍於「
○○町○○丁目○○番地」,惟實際居住於「○○町○○丁目○○
番地」。此項事實更有下列資料足以佐證:日據時代設籍於「○○
町○○丁目○○番地」者為○○○,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為○○
里編號○○,住址為○○里○○鄰壹戶,訴願人之父○○○光復後
設籍地為○○里○○鄰貳戶,亦即日據時代「○○町○○丁目○○
番地」並無○○○其人設籍,至於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雖未設
籍於該址,然實際上則向○○○承租房屋而居住在該處。
三、卷查訴願人等以本市中山區○○段○○、○○、○○、○○、○○、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其被繼承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新臺
幣三﹑六四五﹑七三八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等所提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設籍「本市○○町○○丁目○○番地」,與土地
登記登載土地所有權人○○○設籍「本市○○町○○丁目○○番地」
不符,因而認為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
○,否准其領取。然訴願人等主張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臺北市都
市土地卡」上所載之○○○與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曾設籍之戶
籍地相同,且由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光復前後之設籍情況來看
,雖其並未實際設籍「○○町○○丁目○○番地」,然確與「○○町
○○丁目○○番地」之設籍住戶承租房屋而實際居住該地,是應屬同
一○○○等節。查本案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上所載之○○○與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曾設籍之戶籍地相同,
惟該「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之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函詢稅捐機關,該機
關表示「臺北市都市土地卡」上所載之資料,其依據因年代久遠,已
無可考。而所謂公文書之證據力,應僅係具形式之證據力,非不可推
翻,是就此部分之真實性,仍有疑義。又關於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
○○光復前後之設籍情況來看,光復前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確與
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設籍於不同之地點,是縱訴願人等之被繼
承人○○○有實際居住於「○○町○○丁目○○番地」之情形,亦不
能顯示其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同一人。從而訴願人未能
依前揭法規規定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原處分機關以缺乏具體可資認定
之資料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