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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字
    二一之八一九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
      段同小段○○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因○君七十六年十一
      月十二日死亡,渠繼承人計有配偶○○○、子女○○○、○○○、○
      ○○、○○○、○○○及訴願人等七人,其中○○○、○○○、○○
      ○、○○○等四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由案外人○○○代理
      訴願人與○○○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中山字第一五0五五號之登
      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所有前開標的,以分別共
      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竣渠等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登記在案
      。嗣因上開繼承人之一○○○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原繼
      承系爭標的三分之一部分,由部分繼承人○○○、○○○、○○○、
      ○○○、○○○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中山收件字第二
      九九0八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公
      同共有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為○○○之繼承登記在案。
    二、上開二登記案因案外人○○○涉及偽造文書事件經判刑確定,訴願人
      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0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以中字第三四一五二號登記案
      ,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標的所有權人為訴願人、○○○、○
      ○○、○○○、○○○、○○○等六人回復為所有權人為○○○之判
      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後;訴願人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字第一
      四五一七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辦被繼承人為○○○之繼承
      登記,將系爭標的登記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三人為公
      同共有後;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中字第一八七七三號登記案,向
      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辦被繼承人為○○○之繼承登記,將上開繼承標的
      原○○○應繼分部分,辦竣登記為訴願人、○○○、○○○、○○○
      、○○○、○○○等六人全部公同共有在案。
    三、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中字第八一九二號登記申請案,並檢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和解筆錄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本案系爭標的全部改由訴
      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四月六日中字二一之八一九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
      駁回(駁回通知書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由訴願人之代理人○○○自取)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五月二十五日補正委任代理人之程序,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
      ,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
      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一六九四八號函釋:「....
      ..『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九)秘臺廳
      (一)字第0一七一0號函復略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
      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命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
      因該判決巳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
      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五0九號函釋:「一、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
      秘書長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八一秘臺廳 字第一八七二七號函略以: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形成權,須以法院
      之判決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分割共有物
      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解決其分割方法,
      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無從逕依和解筆錄
      消滅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一六
      號、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0二號判例參照)......〞』本部同意意
      上開法務部意見。」
      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內地字第八六0六一二八號函釋:「......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
      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
      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
      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六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達成和
       解,案外人○○○應支付訴願人新臺幣五十萬元正,但和解筆錄對
       分割遺產部分未明確記載,訴願人只得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
       繼續審判。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就訴願人
       於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分割遺產之請求,以八十八年度續家字第一
       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
    (二)惟訴訟期間訴願人曾與案外人○○○協商辦理公同共有,惟○○○
       又推翻該協商且未支付訴願人新臺幣五十萬元,訴願人於多次與案
       外人○○○協商無效後,訴願人乃另檢附法院和解筆錄及法庭公開
       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案系爭標的全部改由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並主張該法庭公開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所載與法院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故應可作
       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依據,原
       處分機關予以駁回,顯無理由。
    三、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
      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
      之土地,申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已辦妥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割協議者,仍得
      以全體繼承人為申請人,持憑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為分別共有或單
      獨為所有權之登記,合先敘明。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
      所有,○君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渠繼承人計有配偶○○○
      、子女○○○、○○○、○○○、○○○、○○○及訴願人等七人,
      其中○○○、○○○、○○○、○○○等四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及建物由案外人○○○代理訴願人與○○○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
      中山字第一五0五五號之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標的,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竣渠等三人應
      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登記在案。嗣因上開繼承人之一○○○又於七十九
      年五月十六日死亡,其原繼承系爭標的三分之一部分,由部分繼承人
      ○○○、○○○、○○○、○○○、○○○等五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以中山收件字第二九九0八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
      全體繼承人(含訴願人)公同共有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為○○○之繼承
      登記在案。上開二登記案因案外人○○○涉及偽造文書事件經判刑確
      定,訴願人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重訴字第0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向原處分機關以中字第三四一五
      二號登記案,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標的所有權人為訴願人、
      ○○○、○○○、○○○、○○○、○○○等六人回復為所有權人○
      ○○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後;訴願人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
      中字第一四五一七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再次先申辦被繼承人為○
      ○○之繼承登記,將系爭繼承標的登記為訴願人與案外人○○○、○
      ○○等三人為公同共有後;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中字第一八七七
      三號登記案,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辦被繼承人為○○○之繼承登記,
      將上開繼承標的原○○○應繼分部分,辦竣登記為訴願人、○○○、
      ○○○、○○○、○○○、○○○等六人全部公同共有登記在案,此
      有上開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登記清冊及土地建物異動
      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本案訴願人得否再向原處分機關再次
      申辦被繼承人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有
      間。
    四、次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協議之方
      法為之,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
      滅,均須由法院判決為之。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所成立之訴訟上和
      解,則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解決其分割方法,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不生形成判決分割之效力,自無從逕依和解筆錄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消滅共有關係及取得單獨所有權登記。第查本案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案外人○○
      ○、○○○、○○○、○○○、○○○等六人之和解筆錄(法院和解
      筆錄作成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法庭
      公開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本案系爭土地及
      建物,改由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人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繼
      承人為○○○),惟查其上開和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為:「一、被告○
      ○○、○○○、○○○、○○○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
      壹拾萬元,被告○○○願給付原告○○○伍拾萬元。二、原告其餘請
      求拋棄。......」,除未涉及訴願人與該等案外人有關變更、消滅上
      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公共同有關係之合意,該登記申請案亦僅由訴願
      人單獨申請,並未會同全體繼承人為之,原處分機關爰駁回訴願人之
      登記申請,揆之前揭說明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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