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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5.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九0二0九二八二0一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不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一號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不服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函
      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府前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
      工程,需用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計二十九筆(
      含訴願人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等五筆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八三五六九號
      函准予徵收,原處分機關並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0
      七一五九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具
      領補償地價完竣,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嗣該工程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已完成廠房基礎
      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因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到期,申請展期時受限新消防法規實行,未即
      時獲准展期而停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申領得建造執照繼續興建,於
      七十九年二月完工交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迄至八
      十八年三月止。其後因配合南港經貿園區開發計畫及公元二00一年
      世界資訊科技萬國博覽會之舉行,乃實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
      車廠搬遷計畫」,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完成該廠之搬遷作業。
    三、訴願人嗣以上開環保局修車廠業已拆除,原核准徵收之原因消滅為由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請求發還前開工程徵收之○○段○○小段○○、○○、○○、
      ○○、○○地號等五筆土地;原處分機關遂邀同有關單位人員於八十
      九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經勘查該現場原地上物業經拆除,刻由本
      市土地重劃大隊進行重劃工程,重劃後系爭五筆○○地號土地均併入
      ○○段○○地號;惟於該號土地與○○路臨接處仍可見部分未拆除之
      圍牆遺跡,經原用地機關環保局指稱,該圍牆係本案修車廠原按徵收
      計畫使用時所興築,並旋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總(一)字
      第八九三一0八二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總(一)
      字第八九三一0八四五00號函,檢附原修車廠相關興築資料及使用
      存檔照片予原處分機關參辦。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請求發還土地,核與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二百
      十九條規定要件不符,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
      九一0三五五八00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案經行政院以九
      十年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九00六六四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
      函復訴願人不予發還,並以同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一
      號函,就訴願人請求撤銷徵收部分移請環保局處理。訴願人對上開二
      函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一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
      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
      。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
      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
      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
      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申請書請求就收回系爭土地乙
      案迅依法核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
      0二0九二八二0一號函就其中申請撤銷徵收部分等移請環保局處理
      。訴願人等不服該函,提起訴願。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
      二0一號函,核其內容係屬機關間內部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對於訴願
      人等並未發生具體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非屬行政處分。
      是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函部分
      :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
      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
      ,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
      制......」
      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
      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
      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
      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
      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
      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
      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六十
      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
      前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內字第三二六三號函釋:「......徵收土
      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
      ,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上原環保局興建之房屋於八十九年間業已全部拆除,係不依
      核准計畫使用,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
      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徵收發還土地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行政院五十六年五月二日臺內字第三二六三
      號函釋之效力,應不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用地
      需要,報奉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八三五六九號函
      准予徵收,原處分機關並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0七
      一五九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亦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具領
      補償地價完竣,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環保局修車廠興築工程
      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規定期限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工至七十九年二
      月完工,交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三
      月止。故原處分機關報請內政部函轉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以九十年
      四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九00六六四九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
      關據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二八二00號函復
      訴願人不予發還,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稱環保局興建之房屋於八十九年間業已全部拆除,係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應優於土地法第二百十
      九條及行政院函釋云云。查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該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
      訴願人所稱,應係誤解法令。且系爭土地經徵收後,並無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之情事,嗣後本府基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另為使用,要不
      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是訴願人之
      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報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核定後,
      所為否准訴願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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