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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0六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
九0二一一四一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二)被告官署五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建字
第四二一九四號函,係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
係違章建築住戶,為違建被拆,申請複查,准予參加○○國民住宅整建一案予以答復,
不過將前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函告原告而已,既仍維持前原處分,未有所變更
,原告即難謂係一新處分性質,茲竟以同一法律關係事件,更依訴願程序資為爭執,顯
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依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之記載及抄附之原處分書,原告
顯係對被告官署五十六年中北民字第一九三一六號通知不服。查該項通知內容,與五十
二年中北民字第一三六九一號通知原無何不同,原告對五十二年間之該項通知既未有何
不服之表示,如認該通知係行政處分,亦已告確定,原告不得更以同一內容之五十六年
間該項通知為另一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0號裁定:「......原告對該函不服,......經查上
開......函,係對原告因土地徵收主張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已失其效力一案,
說明應無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意旨,不生徵收失效
情事,該函僅係重申臺灣省政府之原核准徵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失效情事而已
,自非臺灣省政府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
二、卷查本府前為興辦本市○○園(以下簡稱○○園)遷建工程,需用本市木柵區(即文山
區)○○段共七八一筆土地(包含○○段○○小段○○、○○、○○地號等訴願人原所
有之三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六九六0號函准予徵收
,本府地政處並以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二二六九號公告徵收,訴願人○
○○、○○○亦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具領補償地價完竣,訴願人○○○補償地價部
分則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辦理提存在案,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三、又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間公告合併於○○段○○小段○○地號,重測後為○○段○
○小段○○地號,嗣於七十九年間分割出○○地號,八七地號於八十年間復合併於同小
段○○地號。訴願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園十餘年間任由系爭土地荒廢
為由,申請收回其系爭土地;而系爭○○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即○○
高速公路○○段部分),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報奉行政院八十年八月七日臺
內地字第八0七四六四二號函核准無償撥用,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嗣行政院以
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八0七四七七0號函核定不予發還系爭土地,本府地政處
乃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三二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發還。
四、訴願人等嗣以系爭土地未依原核准徵收用途使用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收
回該等土地,八十七年間又重複提出申請;經本府地政處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擬具處理
意見,報奉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七一七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本
府地政處並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八三七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不
予發還,上開函並於隔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
附卷可稽。
五、惟訴願人等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書再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本府地政處以九
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一四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等三人申請發還本市○○園遷建工程徵收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乙案,請查照。說明:......三、臺端等於八十六年..
....及八十七年......具函提出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照原徵收價
額買回首揭土地,其中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先生已
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請發還,上開兩申請案均經本處會同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土
地現況,作成會勘結論並擬具處理意見,分別報奉行政院八十年八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
八0七四七七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七0七一七二號函核定不予發還
,並經本處以八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二三二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八三七四00號函復臺端等在案,嗣後臺端等多次提出聲請,本處
及臺北○○園均依聲請內容詳予說明函復,臺端等如認為上開核定不予發還土地之行政
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遭受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自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行政救濟,以資解決。......」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七月十三日及七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六、查本件訴願人不服之前揭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一四一五00號函,
核其內容係就訴願人前於八十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將
本府地政處函復之結果及所據之行政院歷次核定不予發還之結論重行告知,且仍維持前
原處分之結果,未有所變更,核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決)、裁定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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