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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30.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禁治產人)
    法定代理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四日內字第一一九九七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
      八日收件字號內湖字第一一九九七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書狀補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審查無訛,遂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九四
      五二00號公告,並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告事項略以:「一、公告土地標的
      詳細情形:見後開滅失書狀清冊。二、公告期間:三十天(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三、凡權利關係人對於後列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有異議者,
      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本所提出異議,逾期不受理。四、公告期
      滿,如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
    二、嗣於公告期間,○○○(按為訴願人之子)以九十年六月四日申請書主張上開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並檢附正本為憑,請求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所請。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書狀並無滅失之事實,顯不符合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認本案依法不應登記,遂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一00二八0
      一號公告撤銷原書狀補給公告(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中地一字第九0六0九四五
      二00號公告),並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六
      月四日內字第一一九九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由訴願人領取。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原處
      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
      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因損壞請求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
      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
      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
      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
      補給之。......」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四三七三四0號函釋:「按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
      有,經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能索回該權利書狀者,
      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為行為時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出該確定判決書辦
      理書狀補發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系爭不動產權狀並未委託○○○保管,○○○何以執有訴願人所有之上開權
       狀,殊啟疑竇,況○○○所執有之權狀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之權狀,亦有疑義,乃原
       處分機關漏未通知訴願人前往檢驗核對○○○所提權狀正本是否確為訴願人之權狀正
       本,且未說明○○○執有上開權狀之原因及目前權狀之所在處所,即率為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自難令人甘服!
    (二)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本件補給權狀申請案之理由未臻完善,其處理過程更有嚴重疏誤
       ,懇請撤銷原處分,俾符法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辦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給登記,於公告期間,既由訴願
      人之子○○○向原處分機關主張並未遺失,並提示正本,且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無誤,則
      系爭權狀未滅失為確定之事實。關於訴願人質疑○○○持有之權狀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有
      之權狀正本,又原處分機關為何漏未通知訴願人前往檢驗核對乙節。按目前並無原處分
      機關辦理補給書狀申請案時,應通知登記名義人到場核對之相關法令規定,則原處分機
      關自無由據以辦理。至訴願人另質疑系爭所有權狀並未委託○○○保管,何以○○○執
      有所有權狀及其執有權狀之原因、權狀所在地等節。然此係屬訴願人與○○○間之私權
      爭執事項,並非登記機關審核之範疇。訴願人既已知其所有系爭權狀目前由○○○持有
      ,如認○○○有非合法持有之情形,自可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後,
      再據以辦理。是本件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並無滅失,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書狀補給之規定不符,依
      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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