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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2. 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
    代 理 人 ○○○ 律師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三十
    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及其配偶○○○前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繼死亡,嗣訴願人○○○、○○○、○○○、○○○、○○○、○○○、○○○、○○○
    、○○○、○○○與案外人○○○等十一人乃以彼等繼承人身分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委由代理
    人○○○律師及複代理人○○律師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0三九五一0、0三九
    五二0、0三九五三0號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被繼承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同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以各該
    土地抵繳稅款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
    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共八項,通知訴願人及其代理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
    訴願人等逾期對補正事項第二點(即繳納登記規費五倍【按應係三倍之誤植】之罰鍰或免罰
    之證件)及第七點(即依卷附戶籍謄本○○○、○○○、○○○、○○○、○○○非民法第
    一一三八條所定順序之繼承人應無繼承權)未依前述函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遞送訴願書予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八月二十四日及
    十月十五日分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人等共同提起訴願,並未選定代表人,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八月一
      日北市訴(亥)字第九0二0三五一九一0號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北市訴(亥)字第九0
      二0三五一九二0號書函通知限期選定,惟訴願人等逾期仍未完成選定,經本府依訴願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0一六八六六三一0號函指定○
      ○○、○○○為訴願代表人;又訴願書上之訴願人欄雖載有「○○○」,惟據○君來文
      聲明並未委任代理人提起訴願,是本件未將其列為訴願人;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二、繼
      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應加附印
      鑑證明。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
      明文件。前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
      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
      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第五十條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
      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
      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規定:「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
      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除與其配偶○○○育有○○○、○○○、○○○、○○○、○○○五位子女外
       ,尚與○○○生有○○○、○○○、○○○、○○○、○○○、○○○(已辦認領)
       等子女,且均自幼撫養,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原繼承自其配
       偶○○○之財產即應由訴願人等繼承。
    (二)○○○既於其所立遺囑中自承○○○、○○○、○○○、○○○、○○○等五人為其
       與○○○所生且自幼撫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視為認領」,○
       ○○等五人依同條項規定即為○○○之繼承人,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
       而有所差別。然原處分機關竟略而不視,僅以○○○、○○○、○○○、○○○、○
       ○○等五人之戶籍謄本未載有○○○為彼等五人之生父即逕認該等人無繼承權,實與
       法不合。
    (三)另○○○、○○○亦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登
       記之父姓名(按該項申請係在系爭處分作成之後),案經該戶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六月
       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0六0七一一五00號函准其補填生父姓名為「○○○」,是○
       ○○、○○○、○○○等三人亦當然得比照此理而得補填生父為○○○。則原處分機
       關自不得因○○○等五人未提出載有父「○○○」記載之戶籍謄本而駁回訴願人前揭
       登記之申請。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等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九十年北投字第0三九五一0、0三九五二0、
      0三九五三0號登記申請案,申辦繼承及抵繳稅款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卷附繼承系統表所列○○○、○○○、○○○、○○○、○○○等五人之戶籍謄
      本經查其上並無父為「○○○」之記載,此有訴願人等所送繼承系統表及彼等五人之戶
      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核與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規定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投字第三九五一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前開登記申請案,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繼承系統表所列○○○、○○○、○○○、○○○、○○○等五人既經○
      ○○自幼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彼等五人即為○○○之繼承人,
      不因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等節,按申請繼承登記應檢附並依正確
      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此觀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八十七點、第九十六點規定自明。查本件卷附繼承系統表所列○○○、○
      ○○、○○○、○○○、○○○等五人之戶籍謄本經查其上並無父為「○○○」之記載
      ,是訴願人所送繼承系統表是否正確無訛即滋生疑義,類此情形訴願人倘主張申請案所
      附之戶籍謄本記載事項有錯誤或脫漏,其所附繼承系統表方屬正確者,則依上開規定,
      訴願人等應至戶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首揭登記。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述通知請訴願人補正,並無不合。準此,本案
      姑不論訴願人所送資料是否足資證明○○○、○○○、○○○、○○○、○○○等五人
      與○○○間之親子關係,縱令彼等五人與○○○間之親子關係屬實,訴願人等亦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戶籍更正登記後始得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是項繼承登記。是訴願人主張「不因
      其是否辦理認領之戶籍變更登記而有所差別」乙節,容有誤會。況遲至本案訴願決定前
      ,尚有○○○、○○○、○○○等三人尚未辦妥其父為○○○之戶籍變更登記,訴願人
      所辯,自無可採。
    六、末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0二七五00號函
      稱略以:「......說明......二......至訴願人提起登記罰鍰乙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
      月六日已檢具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期間之相關文件憑核,依法免予罰鍰......」;另訴願
      人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北投字第0七五四四0、0七五四五0、0七五四六0號登記
      申請書另案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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