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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抄錄影印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
第九0六0八九五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主張其為
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影印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收件文山字第三四三五七號○○○與○○○間之地
上權讓與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前揭登記申請案之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
核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遂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
0六0八九五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遞送訴願書予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所聲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
,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
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明文件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
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有第三人○○○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文山字第三四三五七-0號地上權設定,該地上權係自前手○○○讓與取
得,而○○○取得該地上權時即有地租之登載,惟該第三人○○○受讓取得○○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其地租欄係登載為「空白」,訴願人為究明第三人○○○受讓取得上
開土地地上權之權利內容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抄錄影印該登
記案。
(二)按「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均定
有明文。訴願人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上權設定乃限制訴願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是就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情形,訴願人即難謂無利害關係。況上開土地於○○○
設定地上權時即有地租之登載,第三人○○○受讓該地上權竟無地租之登載,更攸關
訴願人權益至鉅,是以訴願人本於上開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申請抄錄影印有關
上開土地地上權讓與登記案,以維護己身權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無不合
。
(三)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第十八條亦明
文揭示法規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土地登記規則係僅屬命令性質,以其法位階而
論,不得牴觸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於八十四年修正發布,而
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案既於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所申請,依法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因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未及配合修正再續援用而否准訴願人上開所請。原處分機關援引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否准處分既與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相牴
觸,並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依法即不應予以維持。
三、卷查本案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權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與地上權人○○○、○○○
二人於五十八年間所設定,○○○則係於六十一年間由原地上權人○○○、○○○移轉
取得該地上權。嗣該地上權復迭經移轉至第三人○○○。訴願人欲究明系爭土地地上權
之地租變更事項,遂具文申請影印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收件文山字第三四三
五七號即該第三人○○○與○○○間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案,惟訴願人並非前揭登記
申請案之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核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八九五九00號函否准所請,
尚非無據。
四、惟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即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經查該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
、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明文件者。」核該條第三款既
已將得申請之人擴張及於「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顯已放寬申請人資格之限制
而有利於訴願人;本案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欲究明其土地地上權之地租變
更事項,應可認定訴願人為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
一貫之從新從優基本法律原則,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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